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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舒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略),系上诉人彭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龙井花园X号。

委托代理人胡恒瑞,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上诉人彭某乙、舒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驾驶湘x号车到金利停车场停车时,被告舒某告知原告,该停车场已由金利茶楼转归其承包,经协商后,原告采取了包月停车的方式,每月停车费为60元,被告舒某向原告出具了写明“今收到湘x车主交来停车费陆拾元(四月三日至五月三日)州农机公司舒某2010年4月3日”的收条,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指明该收费是属于场地使用费还是停车保管费。金利茶楼管理该停车场时,于2009年4月1日制作的提示牌上写明“外来车辆一律收费,停车场仅收取场地使用费,不负责车辆的保管”,在转归二被告承包后,该提示牌也一直放在大门进出口处,2010年4月29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将该车停放于该停车场,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原告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后,便向公安部门报案,在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询问被告舒某时,被告舒某陈述称,该停车场是由其二儿彭某乙2010年4月1日开始承包,与州农机公司签的合同,租金每年1万元,舒某在停车场工作,平时负责停车场卫生及车辆保管。原告在车辆被盗向二被告索赔遭到拒绝后,便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告的湘x号车系以其妻陈小沙之名,于2010年3月9日在吉首市武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彭某乙、舒某自愿当庭赔偿被上诉人吴某车辆被盗损失费x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就此了结,不再发生任何争议;

二、如被盗车辆被找回,被上诉人吴某自愿退还上诉人彭某乙、舒某x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各自已交纳的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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