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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北京市通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北京市通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务村委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何某某,被上诉人于家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立勇、杜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某某一审诉称:1998年1月1日,张某某与于家务村委会签订粮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约9.86亩,合同期限为30年。但于家务村委会于2000年下半年将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统一种植苜蓿。此后,于家务村委会在未通知张某某的情况下,又将张某某的承包地先后转包给不同的集体以外的人,于家务村委会每年从土地转包中受益。2001年至2003年每亩收益200元,2004年至2005年每亩收益400元,2006年至2007年每亩收益500元,2008年每亩收益600元。从2001年以来,合计每亩收益3000元。但于家务村委会并未将转包土地的收益转交张某某,于家务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家务村委会给付张某某2001年至2008年土地承包收益共计x元;2、诉讼费由于家务村委会负担。

于家务村委会一审辩称,张某某起诉认为与于家务村委会在199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需要张某某就此进行举证。2004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因张某某属无地农户,应签订确权确收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张某某未与于家务村委会签订该合同,但张某某事实上从2005年到2007年一直从于家务村委会处领取确权确收益的收益金,应视为张某某认可了与于家务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张某某在2000年放弃承包权交回于家务村委会的承包地已几易承包人。土地确权时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张某某。现张某某起诉要求自2001年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收益,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张某某与北京市永乐店农场于家务村农工商合作社(后被依法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于家务村委会承担)签订编号X号《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于家务村委会将粮田16.26亩承包给张某某,承包地四至:东至王文生,南至道,西至王文雪,北至道;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0年10月,于家务村委会要求承包户统一种植苜蓿。但张某某不同意种植苜蓿,后于家务村委会将该土地收回转包给了其他村民,该土地后又转由他人承包。

另查:2004年9月2日,于家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于家务村土地确权方案,内容包括:维持1998年有效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1998年签订合同时有749户,此后有部分户放弃土地经营,现人均土地1.78亩。此次确土地经营权以现有承包合同户为准,不再重新分地。本村有378户没有土地,此次享受确收益权。在此次土地确权过程中,张某某被列为无地户,享受收益权。由于张某某不同意享受收益权,故未与于家务村委会签订土地收益权确权合同。但于家务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的标准,向张某某发放了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收益金,张某某亦领取了上述收益金。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于家务村委会提供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收益金发放表、承包土地表、2004年土地确权方案、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两委班子会议记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于家务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0年由于张某某不同意于家务村委会要求在该土地上统一种植苜蓿,自此放弃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家务村委会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而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于家务村委会系强行剥夺了其土地承包权,又未举证证明其自2000年以后至2004年土地确权之前向于家务村委会主张索要土地承包权。2004年,于家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于家务村土地确权方案,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包括张某某在内的378户属无地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确收益权。此次确权方案的有效性应予维持。张某某虽未与于家务村委会正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协议,但其每年均按协议约定领取了土地收益金。在此情况下,张某某应当客观的、实事求是地看待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承包关系和流转关系,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现张某某起诉要求于家务村委会给付2001年至2008年土地承包收益x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张某某的合同如果有效,不应列为无地户,一审法院未认定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在起诉状中表明争议的土地是1998年签订的X号承包合同土地,是16.26亩的收益权利,但一审却不谈16.26亩土地收益,认为张某某“放弃了土地承包权”。但张某某自始至终均未放弃过土地承包权利,于家务村X村民种苜蓿,如果不种,土地就到别人手中,不符合土地承包政策;3、一审法院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依据,认定此次确权方案的有效性应予维持,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五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利。

于家务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于家务村委会199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2000年由于张某某不同意于家务村委会关于在该土地上统一种植苜蓿的要求,交回承包合同书,应属放弃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上诉称于家务村委会强行剥夺了其土地承包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04年,于家务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确权方案,对包括张某某在内的承包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无地户的权利。于家务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张某某发放了土地收益金。张某某主张的上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违法、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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