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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吴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10日,其委托无锡市中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该车实际车主为潘某某,挂靠在恒通公司运营。2009年1月12日,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评估,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422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亲属各项损失x.3元,潘某某赔偿x.4元(含潘某某已赔付的5万元),恒通公司对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故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金x.4元、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赔偿金1422元及鉴定费100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累计记分14分,故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无驾驶资格,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故对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车损险亦应在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中扣除。3、因潘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恒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免赔金额。要求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十里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2008年4月10日,恒通公司委托运输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某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载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或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第八条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车损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载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或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八条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运输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

2009年1月12日,潘某某持累计记分14分的驾驶证,驾驶转向系、灯光系、制动系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保险车辆与周某某醉酒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某日死亡。2009年2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09年3月9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组出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422元。恒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2009年3月12日,周某某亲属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要求潘某某、恒通公司、安庆支公司赔偿损失。滨湖法院查明,肇事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号牌为皖x,车辆所有人为十里公司,后转让给恒通公司。2008年4月2日,潘某某与恒通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由其个人出资x元,购买恒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挂靠在恒通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潘某某。滨湖法院认为,潘某某驾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等整车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较大过错,周某某醉酒后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亦具有相应过错,故潘某某对周某某亲属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滨湖法院认定周某某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847.3元、交通费123元、车辆损失费795元,合计x.3元;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医疗费847.3元、车辆损失费795元,合计x.3元。余款x元,由潘某某承担60%计x.4元,扣除潘某某已支付的5万元,潘某某应赔偿x.4元。滨湖法院判决安庆支公司赔偿周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3元;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4元;恒通公司对潘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潘某某负担诉讼费525元。

另查明,潘某某至2008年12月11日驾驶证累计被扣14分,处罚类别均为当场处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委托书、滨湖法院(2009)新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发票、驾驶员违法记分查询、处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恒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责险条款及车损险条款均明确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某的驾驶证记分达14分,根据上述规定其不得驾驶机动车。潘某某持累计记分14分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某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主张潘某某无驾驶资格,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成立。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

恒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雇佣潘某某时,潘某某系合格驾驶员,其雇佣过程中不可能尽到如此严格的注意义务,故不符合保险的免责范围;2、事故发生时,潘某某的驾驶证未被扣留,交通管理部门既未通知潘某某参加学习或重新考试,也未吊销或注销潘某某的驾驶资格,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潘某某的驾驶证仍可以继续使用;3、“驾驶员驾驶证被扣满12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条款系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对车主是被保险人的情况并不适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答辩称:潘某某理应知晓扣满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管交警部门是否作为,也不应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驾驶证被扣满12分发生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并不是霸王条款,投保也是被保险人自行选择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恒通公司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某的驾驶证累计被扣分达14分,且均为当场处罚,潘某某对扣分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也知道依照法律法规,其已不具备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虽未扣留潘某某的驾驶证,也未通知其参加学习或重新考试、吊销或注销其驾驶资格,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并不意味着潘某某有权继续违法驾车。

作为本案合同组成部分的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或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不合法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是违反交通法规的,同时也加大了发生意外事故的危险程度,额外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上述条款中所列举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况符合保险法理和法律、法规要求人们不得违法的基本精神,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应,合法有效。且因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即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相关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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