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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聂某某与郑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系郑某某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8日作出的(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曾喜生,被上诉人郑某某、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皮朝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007年5月20日,刘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向阮某某借款x元、x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刘某某为阮某某销售酒,尚欠阮某某夫妇货款x元,2008年5月28日,刘某某给郑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款x元,剩余x元春节前还清,到期后,刘某某未还款,并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x元在2009年底还清。以上款项共计x元,经郑某某、阮某某催收,刘某某仅偿还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辩称x元借款不是事实,x元借条实际只有x元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x元借款,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系销售酒所欠货款,并辩称郑某某、阮某某尚欠销售酒提成款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刘某某已偿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x元。

以上借款及货款系刘某某与聂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聂某某辩称与刘某某感情不和,不知刘某某借款、欠款事实,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聂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欠阮某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尚欠的x元货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底,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阮某某借款x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三、聂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某某、聂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某、聂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的借款事实不存在;x元的借条,事实上刘某某只拿了x元作为去株洲帮阮某某销售酒的差旅费、公关费。刘某某出具的x借条,郑某某并未实际借款,是刘某某帮阮某某、郑某某销售酒应收回的货款,“借条”属欠条性质,阮某某、郑某某同时还应依约付给刘某某销售酒提成款x元,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双方互负债务,就应当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自2000年始,阮某某与刘某某关系暧昧,违反社会公德。刘某某所负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聂某某不应对刘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郑某某、阮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阮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刘某某没在阮某某处借款,不可能出具借条。x元款项虽不是借款,但由于刘某某在郑某某、阮某某处拿酒销售后,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应当归还。以上债务是刘某某、聂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与聂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刘某某、聂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郊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户籍证明》2份,欲证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出具的“阮某某曾用名阮X”证明不实,阮某某未曾用名阮X,阮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并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阮某国曾与陈某某合伙做酒生意,请刘某某销售酒,并按销售价款的30%给了刘某某5400元的提成,阮某国陈某x元借款,有x元是通过陈某某帐户转帐是虚假的。

证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

对刘某某、聂某某提交的证据,郑某某、阮某某认为:一审期间,刘某某、聂某某对阮某某身份并未提出异议,阮某某就是阮某国;证人未出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陈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

本院庭审过程中,刘某某、聂某某对一审法院对证人陈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提出异议。

证人陈某某证明:2006年,刘某某为阮某某销售白酒,两人关系密切。

证人邓某某证明:刘某某与阮某某关系密切,2008年前后,聂某某与刘某某承包经营铁道宾馆一楼招持所,经济条件宽裕;聂某某察觉刘某某与阮某某关系不一般。

证人高某某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聂某某经营招待所,经济条件宽裕,聂某某因刘某某与阮某某关系密切,夫妻关系开始疏远;2006年,聂某某还向高某某出借了8万元。

本院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某,对本案据认证如下: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刘某某与阮某某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且作为事件行为人,刘某某与阮某某的对话内容更能真实复原客观事实,录音资料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虽然证人未出庭,但证词的内容与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结合在一起,可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证人陈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部分采信。

刘某某当庭自认阮某某就是收受其借条的阮某国,二审期间刘某某、聂某某提交的阮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只能证实阮某某未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曾用名阮X的事实,并不能否认阮某国不是阮某某,不能证明刘某某、聂某某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刘某某与聂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债务各自承担。郑某某与阮某某系夫妻关系,阮某某曾使用“阮某国”姓名从事民事活动。

结合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06年,阮某某开店经营酒类销售期间,刘某某为阮某某销售白酒,两人关系密切,为此,聂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开始破裂,于2008年7月22日离婚;2、刘某某在为阮某某销售白酒时,双方有经济往来,刘某某分别出具了x元、x元、x元的借条,已偿还2000元;3、2006年至2008年期间,聂某某经营招待所,经济条件宽裕。

双方当事人陈某出具x元借条系未结清的货款;阮某某陈某出具x元借条系长期累积的债务;刘某某自认出具x元借条,只取得x元款项,用于销售白酒的差旅费、公关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陈某的“借条”所形成的“借款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的法律特征不同。本案中,刘某某出具借条系基于刘某某销售白酒业务期间,对双方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刘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债务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对自己出具借条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称没有借款事实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刘某某向阮某某、郑某某清偿债务恰当。2006年至2008年期间,聂某某承包经营招待所,经济条件宽裕,聂某某察觉刘某某与阮某某关系密切后,夫妻感情已开始破裂。因此,郑某某、阮某某起诉称刘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此期间,刘某某向阮某某、郑某某举债,聂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合意,形成的债务也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目的需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范畴,不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系刘某某个人债务,聂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郑某某、阮某某对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共计65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雄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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