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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与溆浦县椒板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甲(又名舒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某兵(特别授权),湖南民海(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县椒板溪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舒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特别授权),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理作,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

上诉人舒某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兵与被上诉人溆浦县椒板溪煤矿矿长舒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林理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舒某甲于1987年9月至1988年7月在老窑上煤矿挖煤,1988年8月至2003年3月在尖岩塘洞家垅煤矿做采煤工,2005年8月至2008年4月到溆浦县椒板溪煤矿X号风井采煤掘进,在这期间舒某甲在井下掘进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多点。舒某甲按劳取酬,没有固定工资。2008年8月6日,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舒某甲为壹期煤工尘肺,同年12月10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舒某甲为工伤。2009年7月10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溆浦县椒板溪煤矿与舒某甲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由溆浦县椒板溪煤矿支付舒某甲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6元(1417.9×3×18=x.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1417.9×3×14=x.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0元(1417.9×3×30=x.0),共计x.4元。溆浦县椒板溪煤矿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另,参考怀化市职业病防治专业人员撰写的关于职业病发病分析论文资料3篇,对怀化地区煤碳行业几百例职工患职业病病例分析,怀化地区平均发病工作年限为18年左右,最短发病工作年限为8.19年。

原判认为:舒某甲所患尘肺职业病与其长期在煤矿做采煤掘进工作直接接触粉尘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据职业病防治专业人员对采煤行业中300多例职业病患者的发病史进行分析研究表明尘肺职业病发病有一个漫长的形成过程,发病的平均工作年限在18年左右,最短发病工作年限也要8年多。舒某甲确诊患职业病的时间是2008年8月,因此有合理依据推定引起舒某甲患尘肺病的发病时间最迟在2000年以前。舒某甲在溆浦县椒板溪煤矿单位做工的时间是2005年8月—2008年4月,仅短短的两年多时间不可能形成尘肺职业病。而1988年8月至2003年3月,舒某甲在尖岩塘煤矿做工,在这15年中是形成尘肺职业病发病的合理时间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溆浦县椒板溪煤矿有事实依据和充足理由证明舒某甲的职业病不是其在溆浦县椒板溪煤矿做工时形成的。溆浦县椒板溪煤矿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舒某甲壹期煤工尘肺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隐瞒了舒某甲在尖岩塘洞家垅煤矿做工15年的事实,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溆浦县椒板溪煤矿对舒某甲患壹期煤工尘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舒某甲承担。

宣判后,舒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网上下载的论文作为证据推断尘肺病在8年以上才能形成,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在3年以下,故而认定上诉人的职业病是以前形成的,并且据此作出判决,其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据卫生部2006年尘肺病例数据表明21个省共报告了接尘工龄在2年以下的尘肺病例211例,最短接尘时间不足3个月,也就是说尘肺病的形成,2年以下也可形成,最短时间甚至不足3个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论文作为关键证据,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溆浦县椒板溪煤矿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自1982年起就在组办的白土矿挖掘白土长达3年之久。1987年9月至1988年在老窑上煤矿下井挖煤。1988年8月至2003年3月在自己开办的尖岩塘洞家垅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长达15年之久。上诉人累计接触职业粉尘的时间为21年之久,且没有任何防尘、防护措施。虽2005年8月至2008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实际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只有1年多时间。按照一期煤工尘肺的发病的平均工作年限一般在18年左右,最短发病工作年限也要8年多之一般规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内不会形成尘肺职业病,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应赔偿。2、上诉人要求改判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患的一期煤工尘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形成。上诉人依据卫生部2006年的尘肺病例数据,是网上搜索的个人发表文章,其真实性和权威性值得怀疑,没有科学依据。再则患煤工尘肺的发病时间也有地域、气候、环境差异的影响,3个月形成只是个别现象,不是一般规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补充查明:①2008年8月6日,舒某甲在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时,编号为2008-X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接触史”栏记载:“1987.9—1988.7在老窑上煤矿挖煤;1988.8—2003.3在尖岩塘煤矿井下管理(其中到白土矿挖白土约半年);2003.4—2005.7在家务农;2005.8—2008.4(在)椒板溪(煤矿)X号风井采掘。”②证人武某丙、舒某丁、武某戊均证实:舒某甲过去在村组办或自己所开办的小煤窑中挖白土矿或下井挖煤,没有依法采取一定的劳动保护和防尘措施。③2008年12月10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怀市劳工伤认字[2008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载明:“……经我局调查核查舒某孝2008年8月6日因其于1987年9月至2008年4月在煤矿井下从事采掘作业期间,被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④2009年6月16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载明:申请人舒某孝举出第三份证据——怀化市劳鉴[2009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申请人舒某孝为六级伤残,被申请人溆浦县椒板溪煤矿质证意见为无异议。⑤2008年1月5日舒某孝与溆浦县椒板溪煤矿补签了2005年8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之前双方亦无签订正式劳动合同。⑥2007年4月舒某甲工作12天,得劳动报酬及班长补助为1254元;2007年10月工作3天得劳动报酬331元;2007年11月得劳动报酬413元。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尘肺病是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灰尘)并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疤痕)为主的全身性疾病。煤工尘肺是我国法定十二种尘肺的其中一种,而一期煤工尘肺是相对二期、三期较轻的一种。尘肺作为一种职业病,必须要有生产性粉尘接触史,并且其形成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本案中舒某甲2008年8月6日经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是事实,2005年8月至2008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之前曾有过15年零7个月的职业粉尘接触史也是事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舒某甲所患一期煤工尘肺与溆浦县椒板溪煤矿是否存有因果关系。

根据x—2002、x—2009尘肺病的诊断标准中的诊断原则之规定:尘肺诊断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确切的职业性粉尘接触史。上诉人舒某甲在1987年9月至2008年4月长达20年零7个月的岁月中,均有过职业性粉尘接触史,而尘肺职业病的发病期一般较长,根据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怀化地区二十二年尘肺发病专业资料的研究结论:怀化地区尘肺平均发病工龄为18.24年,掘进工最短发病工龄为7.17年,最长为38.42年,平均为15.94年,采煤工最短发病工龄为8.7年,最长为30.33年,平均为18.38年。上诉人称,网上下载的论文不具有公信力,不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论文资料并非网上下载,而是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职业病的预防控制职能部门提供的怀化地区关于尘肺职业病的权威研究结论,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和地方普遍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舒某甲仅于2005年8月至2008年4月共计2年零8个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井下掘进和采煤工作,根据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业研究资料显示的怀化地区尘肺病数据分析,仅2年零8个月的劳动合同期,1年多的实际粉尘接触史尚未达到尘肺病的平均发病工龄18.24年,不足以形成壹期煤工尘肺。但溆浦县椒板溪煤矿在2005年8月录用农民工舒某甲时没有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其身体进行全面体检,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出舒某甲在过去体检中已患尘肺病的报告,因此,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舒某甲的尘肺病是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就已形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舒某孝毕竟在进入溆浦县椒板溪煤矿之前就有长达15年零7个月的粉尘接触史,而尘肺病的诊断首要前提就是职业性粉尘接触史。由于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经历着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2年零8个月也是职业粉尘的累积过程,对舒某甲最终所患的尘肺病起到了一定的量变作用。这一事实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工伤认定结论书》中均得到了体现。结合尘肺职业病的形成原因,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处理,即按月分摊补偿数额。

上诉人舒某甲并非溆浦县椒板溪煤矿的正式职工,属农民工。双方虽于2008年1月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书》,但并未约定劳动报酬,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表来看,其按劳取酬,没有固定工资。因此上诉人称其月工资平均有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之规定,舒某甲的工伤补偿标准的月工资额只能按照2007年度怀化市职工平均工资1417.9元计算。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1417.9元的3倍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怀化市劳鉴[2009年]X号劳动能力鉴定舒某甲为六级的鉴定结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计算得到上诉人舒某甲的各项补偿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7.9×18=x.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9×14=x.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9元×30=x元,共计x.8元。被上诉人溆浦县椒板溪煤矿应补偿额为:x.8元÷[15年零7个月+2年零8个月(219个月)]×2年零8个月(32个月)=x.27元。上诉人称其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一直从事矿井管理工作,未下井掘进或采煤,没有接触过职业粉尘,因此不会形成煤工尘肺病,但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其陈述情况以及《工伤认定结论书》中核查认定的情况和证人武某丙、舒某丁、武某戊的证言综合分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溆浦县椒板溪煤矿一次性补偿舒某甲x.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溆浦县椒板溪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溆浦县椒板溪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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