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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小某,德彪),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4日因减刑释放。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偷窃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到郑州市X路食品厂家属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和钥匙,将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该院三单元前车棚里的垠钛牌电动车盗走,后魏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经估价,该车价值136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某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的行为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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