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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县双凤织造厂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铜民初字第882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重庆市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晓庄,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双凤织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铜梁县侣体工业园区。

业主吴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兴举,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双凤织造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永明、审判员谢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7月6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原告工作人员误读安装在被告厂区内电流互感器比率的原因,至使被告从2004年7月到2005年3月期间少缴电费(略)。6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电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铜梁县有限责任公司供电所电力用户抄电表卡复印件和吴某荣所交电费记录,证明从2004年7月到2005年3月期间给被告供电使用的三只电流互感器电表的起止数字分别为0023-1142,0021-1203,0023-1199,额定电流比为50:5安,计算倍率为10倍;吴某荣所交电费累计额为(略)。67元。(2)重庆市铜梁县公证处(2005)渝铜证字第X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给被告供电使用的三只电流互感器的额定电流比为100:5安。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双凤织造厂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虽是吴某乙个人的独资企业,但被告与吴某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是向吴某乙收取电费的,而电流互感器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管理的,2004年7月原告已将电流互感器更改后才抄表记录的,而抄表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已据实向原告缴清了电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赵小堂和周连明的证据材料,证明安装在被告住所供被告使用的电流互感器是原告用铁皮箱锁了的,只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才能开箱检查和更换。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1)现场勘察记录,供被告使用的电表安装在业主吴某乙墙壁上铁皮箱内,三只电表与三只穿心式电流互感器分别并联,电流互感器铭牌上额定电流比为100:5,进线端连接园区变压器,出线端连接空气开关,导线没有接线头的痕迹。(2)调查彭夕兵笔录。证明电度抄表卡原件上改字的痕迹是抄表人员以为电流互感器穿线匝数多穿了一匝造成的。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双凤织造厂对原告重庆市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抄电表卡、电费记录和公证书两组证据认为形式合法、抄电表卡内容涂改和注明,抄表卡和电费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而电流互感器的箱子和钥匙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管理的,互感器的电流比率是原告更改互感器后在抄表记录上真实的反映,公证书只能证明办理公证时电流表和互感器在2005年4月27日的状况;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的申请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收集证据。原告更换过电流互感器且为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改动过电流互感器。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业主吴某乙于2004年7月前形成非普工业用电关系,电流互感器比率以20倍计算电费价格。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原告以电流互感器的比率10倍计算电费价格从被告业主吴某乙处收取非普工业用电电费(略).67元。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是否原告在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将已安装在吴某乙墙壁上铁皮箱中的电流互感器更换为比率为10倍的电流互感器。

依据当事人所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原告以50:5安电流互感器的比率(10倍)从被告处收取非普工业用电电费(略)。67元,原告后在检查中发现供给被告电力的电流互感器的比率为100:5安(20倍),少收取了被告电费。原被告协商缴纳比率误差的电费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供用电书面合同,但原告供应电力给被告后,作为被告的投资人的吴某乙给付“非普工业用电”电费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间从供用电开始至今一直处在正常的供用电关系中,且原告安装的电流互感器的比率应为100:5安(20倍),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少从被告处收取了电费(略)。67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少收取电费是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

的责任。被告关于“被告与吴某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是向吴某乙收取电费,其作为“重庆市铜梁县双凤织造厂”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的抗辩理由,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的精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更改了电流互感器后才抄表记录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法律规定的意见,由于确实违反有关规定,由此收集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双凤织造厂给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略)。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805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1105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双凤织造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明华

审判员张永明

审判员谢黎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龙思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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