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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3月出生。

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2月2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梁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梁某某、黄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梁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2007年5月15日黄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之后梁某某又于2007年7月7日向杨某某借款x元,于2007年8月2日向杨某某借款x元,于2007年9月9日向杨某某借款x元,于2007年9月18日向杨某某借款x元,于2007年10月5日向杨某某借款x元,合计x元。上述借款梁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5月3日偿还x元,于2008年7月15日偿还x元,合计x元。2008年12月1日,由朱爱牧执笔,杨某某与黄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下余借款梁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前偿还1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偿还x元,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x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月息1分的利息。但梁某某、黄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梁某某、黄某某向杨某某借款,给杨某某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还款协议中虽然有一笔借款尚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梁某某、黄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杨某某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诉请的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梁某某、黄某某与杨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12月1日还款协议订立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梁某某、黄某某辩称的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二人没有向杨某某借款,而是杨某某的合伙出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就本案而言,梁某某、黄某某称与杨某某是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杨某某是合伙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梁某某、黄某某辩称的2008年12月1日的还款协议是在杨某某胁迫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虽然梁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有残疾人到其家中闹过事,但残疾人闹事是否受杨某某指使,二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再者梁某某、黄某某与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的基础是以前的7张借条,如果梁某某、黄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7张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合伙出资,仍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黄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51元,合计3951元由黄某某、梁某某承担3835元,杨某某承担116元。

梁某某、黄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梁某某、黄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杨某某所诉借款系双方合伙时的出资,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合同关系不当;还款协议系杨某某胁迫上诉人出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批还款x元至2009年6月30日才到期,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杨某某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梁某某、黄某某主张还款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没有证据证明,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梁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梁某某、黄某某应否承担x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杨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有: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出具的缴费发票一张,证明135××××0783系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2、杨某某摘录的短信息五条,证明梁某某、黄某某用135××××0783的手机号码向其发送短信,承认向杨某某借款,也曾答应还款。

经庭审质证,梁某某、黄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短信息内容不真实,该部手机曾被杨某某使用过,短信息系杨某某编写后发送的。

本院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正规发票,且梁某某、黄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杨某某本人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为证实其与梁某某、黄某某之间系借贷合同关系,共提交了七份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梁某某、黄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始终未提出异议,认可是其二人所出具,至此,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成立,其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梁某某、黄某某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出具的手续,虽然形式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七份借条中的款项均是杨某某在双方合伙做钢卷尺生意期间的投资,还款协议也是受杨某某胁迫所出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梁某某、黄某某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不但没有提供合伙协议、合伙账目等书面证据,而且没有举出其他能够证实合伙体曾经存在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胁迫其二人的事实存在,而梁某某、黄某某在一审所提交的杨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杨某某已收到其二人的还款x元,该证据已被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如果双方之前不存在借款关系,便不会有梁某某、黄某某还款的事实出现,故梁某某、黄某某的该项上诉观点不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已被其自身提交的证据所推翻,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某某、黄某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梁某某、黄某某上诉主张即使认定还款协议有效,但因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批款项尚未到期,杨某某也无权主张。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梁某某、黄某某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前两批款项均未按时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某某在其二人违约的前提下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梁某某、黄某某的该项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梁某某、黄某某对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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