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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某某,李某某,开封鑫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开封鑫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职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开封鑫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子义,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开封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某某,又名李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二人在荥阳市七O一开电机门市部,至2005年9月注册了荥阳市X路亿隆机电门市部,负责人为赵某某,李某某为该门市部的经理,经营场所为荥阳市索河办贾峪路口,注册号为x,该门市部字号名称于2007年3月8日变更为荥阳市亿隆机电物资站。2004年唐某某与李某某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12月13日唐某某供给李某某电机,李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11KW-2P15台、7.5KW-2P81台,下欠款7390元,李某。2005年5月29日唐某某又供给李某某电机,李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7.5KW-2P电机26台(待厂家来人处理),李某。(二)临清市海龙电机有限公司和临清市广信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7.5KW-2P电机2005年的单价分别为每台630元、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向李某某、赵某某送达起诉状时,询问赵某某的笔录中,赵某某称李某某又名李某,故李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唐某某向李某某长期销售电机,有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未支付唐某某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唐某某要求7.5KW-2P电机单价按每台580元计算,有临清市海龙电机有限公司和临清市广信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且未超过该两份证明中的单价,因此,唐某某请求李某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某表明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赵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辩称唐某某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唐某某与李某某长期发生业务关系,唐某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5年5月29日,故唐某某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某、李某某辩解唐某某提供的2005年5月29日的收到条上注有待厂家来人处理,且收到条不能证明其欠唐某某款,因此不应支付唐某某货款,因其二人未向本院提供已支付唐某某货款及电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唐某某要求李某支付货款443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欠条中没有李某某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要求李某、赵某某、开封电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请求开封电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唐某某货款x元。如果赵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唐某某负担186元,赵某某、李某某负担900元。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原审认定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审诉讼时,赵某某已讲明,现在与李某某不是夫妻关系。⑵合同履行地是荥阳,电机的价格应以荥阳的市场价为宜,而不能以临清市的市场价。(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连续供货,应分别为独立买卖合同关系。唐某某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某某述称:李某某不欠唐某某货款。(一)第一份收条上注明欠一定数额的货款,可以说明在当时李某某欠唐某某一部分货款。第二份收条只写了收到唐某某一些货,这份收条说明李某某不欠货款。(二)两份收条上所涉及的货款,李某某均已支付给唐某某。第一份收条的货款,李某某于2007年的1月把该笔货款连同其他批次的货款一同打给了唐某某。第二份收条的情况是,2007年的4月唐某某的妻子患病,急需用钱,唐某某对李某某说能不能先把货款打过来,收到货款后慢慢发货,李某某认为双方一直合作不错,就同意了。于是在2007年5月一次性付给唐某某4万多货款,其后唐某某发货,这才有了第二份收条。开封电机公司对原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李某某所欠唐某某的货款,有李某某出具的收据在案为证,其二人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3月9日,索河路派出所在询问赵某某时,赵某某陈述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其在原审时的陈述一致;原审认定涉案标的物的单价为580元,低于山东临清市的市场价格,不失公平;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05年5月29日,唐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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