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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被某诉人赵某、被某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某诉人赵某、被某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某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永刚、被某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李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某赵某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796元、保管费4950元。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某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8时50分,赵某驾驶豫x号车在农业路X路西200米路北兴业银行门前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停在停车场内李某的豫x号轿车,造成李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0年7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委托,出具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李某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鉴定结论作出后,李某将车存放在河南裕华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开庭之日一直未予修理。2010年8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事故报料单一份,载明李某的豫x号车有右前半轴、钢圈等20项需要修理。2010年12月20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李某的委托,对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赵某州,与赵某系父子关系,赵某认可车辆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李某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车辆受损,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车登记车主为赵某州,但车辆一直由赵某使用,故赵某应对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某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及车辆贬值损生x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的鉴定结论书,赵某提出系李某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赵某既未对鉴定结论提出事实和程序不合法的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关于李某提交的河南裕华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料单,因河南裕华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报料单,无法予以认定,李某也无法证明报料单中的维修项目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亦未实际发生,故对李某要求赵某赔偿报料单中所列维修项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一定交通费用损失,酌定支持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停车保管费,因该费用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赵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车损费及交通费共计x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赵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贬值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李某与被某赵某各负担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某赵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追加二被某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交通费x元、维修店停车保管服务费4950元、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x元。

被某诉人赵某、被某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为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均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更换材料名称为前杠皮、前杠左亮条、前杠左饰条、左前雾灯、左前大灯、前杠下导流板、谐某、左前大灯下底座、前杠左挂件、左前叶子板支架、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壳、右前门防撞条、右前门玻璃升降器、右前减震器、右前下支臂、右前羊角、右前轮轴承、方向机右拉杆、右前门下密封条、右前门内饰板、平衡杆小拉杆、元宝梁,材料费共计x元,工时费共计3800元。河南裕华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料单所载明的配件名称为右前半轴、钢圈、轮胎、右纵梁整形油漆、机盖整形油漆、左前翼子板、四轮定位、四轮平衡、前杠铆钉、前杠防护膜、焊缝胶、底盘胶、翼子板粘接胶、膨胀螺母、插片螺母、门内衬卡扣、升降器铆钉、翼子板螺丝、牌照扣、翼子板内衬,共计费用x元。2010年7月21日,李某与河南裕华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事故车辆每日按15元收取停车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某对李某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未将河南裕华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料单所载明的需要更换的配件(共计x元)及事故车辆拖延修理而产生的停车费(李某请求4950元)未计入应赔偿范围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增加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请求增加的交通费x元和其他损失5000元,因其并非该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x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950元,共计x元。

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车辆贬值损失x元。

三、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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