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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4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缑某某,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乙,男,系被告人杨某甲之父。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红、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缑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x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冲过中心隔离护栏,驶入对面车道,与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德友驾驶的皖x号东风货车、刘勇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程X、张XX、韩X三人死亡,刘X等二十余人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二十余人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否认系自己驾驶的鲁x号车,称事发时是同车人张仲进驾驶的车辆。

辩护人辩称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就是肇事司机,DNA鉴定报告不能直接确定杨某甲就是肇事司机,因为杨某甲作为该车驾驶室内的人员,无论是否正在驾驶车辆,其血迹溅到或流到驾驶室内任何位置都是有可能的,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x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冲过中心隔离护栏,驶入对面车道,与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德友驾驶的皖x号东风货车、刘勇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程X、张XX、韩X三人死亡,刘X等二十余人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XX等31人的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3、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魏XX、张XX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程X、张XX、韩X三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

4、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刘永与刘勇是同一人,准驾车型为A1A2的证明;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刘勇的户籍证明;鲁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杨某甲驾驶证信息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杨某甲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三人死亡、二十六人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和道路设施损坏,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均否认事发时系杨某甲驾驶的鲁x号车,本院经开庭审理,根据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案发时鲁x号车驾驶员系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关于“自己不是事发时鲁x号车驾驶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交通事故造成众多家庭陷入悲痛,被告人又没有赔偿死伤人员的经济损失,且在开庭审理中否认案件基本事实,拒不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朱登博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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