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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从不顾及家庭生活困难,常举债挥霍,恶习较多,使原告无法容忍,经常生气,且长年不能改善,现长期分居,不能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现双方岁数已大,孩子已到婚龄,双方也没有主要矛盾,主要是双方分别外出务工长期两地生活而造成的感情淡薄,愿双方和好,如以前有不良行为,愿原告提出,一定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生育儿子栗某某,现独自外出务工。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亦常为琐事生气,2008年初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别外出务工,期间没有来往。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了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录音机、八条棉被;被告方购置了木床、大立柜,被子等物。婚后已同被告家人分家,分得的旧房早已倒塌,于2007年左右购得机砖3万块,其他没有购置财产。因二人无固定住所,又长年在外务工,除机砖和各自随身生活用品外,其它物品已相继毁损灭失。

以上事实,原被告公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般,期间虽有生气情况,但一直无主要矛盾。另双方虽长期分居,但含有分别外出务工两地生活的因素,不能完全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和好,事实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立案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审判员刘永晓

审判员陈中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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