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西开发区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福田牌电动车(价值162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西开发区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福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620元。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向司法机关供述该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19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西开发区X村X号其住处,20时发现车辆丢失。
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日20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X村X号住处,4月2日8时上班时发现车辆丢失。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中旬马某某以600元价格卖给其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
4.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郑州市X村X号为其盗窃福田电动车的地点,郑州市X村X号为其盗窃飞鸽电动车的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5.被盗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予以证明。
6.经鉴定,福田牌电动车价值1620元;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7.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提请对其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4月2日盗窃福田牌电动车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找到被害人孙某,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理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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