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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抢劫,樊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杨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女。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辛,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屈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系被告人屈某某之父。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委托代理人赵某己、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庚因与其亲家赵某乙有矛盾,2008年11月份,即约邢民(另案处理)找人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出气。邢民找到被告人韩某某预谋让其找人帮忙,并在殴打被害人后抢钱,韩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屈某某以及刘某某、郭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并告知犯罪目的。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伙同邢民、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到达长葛,李某庚指使被告人樊某某为韩某某等人指认被害人开办的养鸡场(赵某乙家人日常在此院内生活居住),并于当日晚与韩某某、邢民见面,教唆韩某某抢劫赵某乙的钱财,并为韩某某、邢民提供养鸡场地形情况及财物存放位置。2009年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伙同邢民、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赶到养鸡场附近,韩某某、屈某某伙同刘某某、郭某某分别持钢管、水果刀翻墙进入养鸡场,因被赵某乙察觉,四人遂对赵某乙及随后闻声出来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进行殴打(致李某甲、李某丙重伤、致李某戊轻伤、赵某乙轻微伤),因赵某乙及家人极力反抗,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逃离现场,韩某某被赵某乙家人当场抓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举证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丙等的陈述,证人李某壬、刘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虽是主动投案,但当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樊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医院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证及户口本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收费清单、出院证等。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是邢民让其帮李某庚出气以及抢钱,李某庚没有给其说,其也未同其他人说抢钱。其作案动机是去帮李某庚出气,没有抢劫。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其与被害人赵某乙是亲家,让邢民找人打他只是想为自己出气。其同被告人韩某某见过一次面,只说了让他给自己出出气只打赵某乙,不要打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辛、赵某东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人身受到了伤害,但各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任何针对财物及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或语言,其财物未受任何侵犯;被告人李某庚是在受到赵某乙的辱骂和羞辱之后选择了极端的方式出气报复,即便是说过“她的钱可能在她家的角角落落破衣服里”等话(被告人李某庚、韩某某均当庭否认),显然是搪塞之辞,目的是促使被告人韩某某等去教训赵某乙;被告人韩某某等在作案前未确定是否抢钱,在作案时也无抢钱的具体分工。因此,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庚授意殴打的只是被害人赵某乙,被告人韩某某等人造成其他人重伤是实行过限,被告人李某庚只应对赵某乙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在量刑上,本案被害人赵某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庚系老年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辩称:被告人韩某某给其打电话是让帮助要帐,到后只知道帮人出气,不知道抢钱。其是投案自首不应否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曲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某某参与本案只知是帮忙要账,虽持有凶器但是保护要账的措施,非为抢劫准备工具,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其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系胁从角色,案发后自首、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任何行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为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指认养鸡场地点属实,但本案的前因后果其均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不应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家庭内部矛盾升级引起的悲剧,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樊某某事前并不知情,仅实施了帮其母亲接人、指认犯罪地点的行为,动机是配合他人给其姐姐“出气”,并未直接参与,参与程度非常轻微,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意识上也没想到要造成重伤两人的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根据有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量刑标准,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庚因与其亲家母赵某乙有矛盾,于2008年11月份让邢民(另案处理)找人对赵某乙实施报复。邢民便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让其找人帮忙“出气”及“出完气再弄她点钱”,韩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屈某某以及刘某某、郭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并告知了“出气”及“弄钱”的目的。

20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与邢民、刘某某、郭某某等人乘车从河南省鲁山县到达长葛市,被告人李某庚让被告人樊某某前去接车。被告人樊某某接到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后,先后两次带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指认被害人赵某乙家开办的养鸡场的位置(被害人赵某乙家人日常在此院内生活居住)。当晚,被告人李某庚与被告人韩某某及邢民见面,让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赵某乙,“打完后还可以再弄点钱”,并介绍了养鸡场院内的情形和钱财的可能存放地点。

2009年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与邢民、刘某某、郭某某等人乘车到养鸡场附近,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与刘某某、郭某某预谋分工后,分别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水果刀翻墙进入养鸡场内。被害人赵某乙听见狗吠出门查看,被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及刘某某、郭某某殴打、按倒。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闻声先后出门,分别被打伤或刀刺伤。在被害人奋力反抗下,被告人屈某某及刘某某、郭某某逃离,被告人韩某某被被害人家人当场抓获。

据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所受损伤系重伤、被害人李某戊系轻伤、被害人赵某乙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上旬及以后,邢民多次打电话要我帮忙打一个养鸡场的老太婆“出气”,“她家还很有钱,出完气再弄她点钱”。“邢民当时说的意思就是让我吓唬并揍那老太婆,让她住几天院,收拾完后再抢她的钱。”“出气”的原因是邢民的“老婆(李某庚)的女儿嫁到长葛后,经常受她婆子的欺负,而她婆子就是养鸡场的老板娘。”

2009年1月6日10点多钟,邢民又打电话让找三四个人到长葛给她老婆的女儿“出气,”我联系了屈某某及刘某某和“一个叫郭某的”(郭某某)到鲁山县,“见面后,我又把邢民的话对他们三个讲了,他们仨答应了”。次日,邢民带人开一辆白昌河车到鲁山县接我们四人到长葛。经邢民联系,李某庚让她儿子(樊某某)到长葛市X路一小迎接。樊某某和邢民接头后上车,先后两次“把我们带到107国道和行政大道交叉口向东有200米地方”指认养鸡场的位置。我在长葛市东转盘一超市买了两把水果刀“吓唬”那老太婆用。当晚8点多,李某庚到旅社附近与我见面,说“去就是吓唬她揍她(养鸡场的老太婆)一顿,说她很有钱,她的钱可能在她家的破衣服里,还让我们不要伤到她家的两个小孩和女哩(的)。”

当晚10点多钟,我与邢民等人乘车到养鸡场附近,邢民和司机把车停到加油站附近,我和屈某某、刘某某、郭某翻墙进入养鸡场院内,因狗叫和雾大返回。8日下午,“我让刘某某和郭某到钢材市场买了两根四五十公分的钢管,我和屈某某又到养鸡场附近踩点。”8日晚11点多,“俺6个人开车到养鸡场附近,车停放到加油站附近,邢民和司机在车上等,我们四人到养鸡场墙外,当时屈某某和刘某某各拿着一把水果刀,郭某拿着两根钢管。”“我就对他仨说:‘刘某某、屈某某你俩进屋后找到老婆就打,把她打倒后再在她住的屋里找钱,我在门外把门不让外面的人进屋、放哨,郭某把着老婆女儿和两孙子住的房间门不让出来。’”四人翻墙进入养鸡场内,“当时养鸡场的狗叫得很厉害,鸡场的人也醒了。那个老婆刚把门打开我拿着钢管就往她身上打,她开始大叫有人抢劫了,同时屈某某和刘某某把她按倒在地捂住她的嘴不让她叫。正在这时有一个老头也从屋内冲了出来,我往后退的时候被他按倒在地。当时我戴着一个‘老虎帽’,挡住了眼,等我反应过来后,我已经被老头按到在地,一个女的也按住我了。他们几个怎么跑的我不知道。”

“找钱”的意思就是邢民和李某庚说的抢钱,“因为我们来的时候邢民就给我们了200元,打了她再抢钱,就可以多弄点钱。”“邢民说不会亏我们几个,意思也就是给刘某某、郭某、屈某某他仨五六百块钱,我没说给多少,俺俩的关系好。”

2、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我其女儿在她婆家受气了,我便让邢民找几个人打亲家母赵某乙“出气”,邢民答应了。2009年1月3、X号,我女儿因车祸住院中再次与赵某乙家人发生吵架,我又打电话给邢民催促“出气”之事。1月7日下午4时许,邢民打电话说称已带人到长葛,我便让我儿子樊某某去接。

当晚8时许,我按约在长葛大酒店附近与邢民及一个30岁左右男青年见面,“我给他说了说(养鸡场)院里地形,然后又对他说到她家后谁也别打,就光打俺女儿的婆子。她还很有钱,打完后还可以再弄点钱。她的钱在她屋里的角角落落旧衣服里放着。说完我就回家了。”次日晚上从我女儿电话中才知道“出了大事”。

对30岁左右男青年说“弄钱”的意思,“就是可以抢她(赵某乙)点钱,是一层意思,另外我害怕他们不去,说她有钱会去。”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6日,韩某某电话说他宝丰县的干爹有点帐,让我找两个人帮忙要一下。二人在鲁山见面后,又电话找来刘某某和郭某某。第二天早上,在鲁山县收费站一个老头和一个司机用车接住我们四人。到了长葛车停到长葛一小附近,“老头”打电话称路不熟让来人领路。等了一会儿,有一个年纪二十七八岁左右、带着眼镜的人过来坐上车,把车带到长葛行政大道指了指路北的一个养鸡场。

到长葛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小旅店住下了后,“老头”、韩某某和带路的那个孩儿出去了。我与司机、刘某某、郭某某在房间里看电视。“等了一会我出去解手,听见韩某某和那个老头在说话,具体什么我记得不是太清,反正意思就是韩某某问他钱都在哪,养鸡场都什么地形,进去后如何抢钱,当时我没在意。等我们都在房间后,韩某某说这一家有钱,这家的老婆儿对他干爹的女儿不好,挣的钱不给他干爹的女儿,要教训他一下。他还说我们进到养鸡场后俺仨控制好老婆儿、老头,抢钱的事他干。”当晚12时许,我们六人开着车到养鸡场附近的加油站,“老头”和司机在车上等着,我与韩某某等四人到养鸡场,由于当晚雾比较大,跳进去院后看不清地形,还有狗在叫,我四人就又跳墙出去了。

第二天中午,韩某某让刘某某和郭某某去买两根钢管,我与韩某某打“的”又到养鸡场看了看地形。“到半夜12点左右,我们六个就又开着车到了养鸡场附近的加油站停下,老头和司机在车上。俺四个就又到养鸡场门口,看见有人住的房间灯亮着哩。俺四个就先到附近的桥底下后,韩某某让我看着老婆儿女儿住的屋的门,让刘某某郭某某到老头老婆住的屋稳住他俩,他进屋后去抢钱。要是找不到钱在哪放着,就问老婆在哪,钱都是她放着哩,要是不说就打她。说完韩某某就让我们往养鸡场去。在来养鸡场之前,韩某某给我还有刘某某一人一把水果刀,给郭某某了一根钢管,他(自己)拿了一根钢管。俺四个跳墙到养鸡场里面后,狗都开始叫,叫得很凶。俺四个赶紧跑到他们住的房间的大门口,刚到大门口老婆就打开门出来。门刚开,韩某某就拿着钢管上去往老婆儿身上就打了一下,老婆当场就摔倒在地。老婆儿开始大叫来人,我们四个人按住老婆捂住她的的嘴不让她叫。正在这时她屋里三四个人也跑了出来,我当时也愣了。有个女的拉住我的肩膀,我还没反应过来,刘某某当时拿着刀也不知道怎么弄得,那女的就把手放开了。他拉着我跳墙就跑了,郭某某也跟着跳墙跑了出来,韩某某没有跑出来被他们抓住了。”“在车上,看见刘某某的刀上面有血,刘某某说他戳了那个老头了两刀,戳一个女的一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我知道我母亲李某庚因赵某乙对我姐不好,“平时就很生气”,这次我姐受伤我母亲又同赵某乙争吵,赵某乙“骂俺妈的可难听,俺妈气坏了,可能给她的一个朋友邢民说了”。一个礼拜前一天下午大概三、四点钟,我母亲李某庚接到邢民的电话叫去接他,我母亲就让我到新华路西头一小门口接,“我就觉得不对劲,因为他(邢民)去我家从来不让接,我就猜着是不是邢民去找俺姐她婆子家事哩”。到后见邢民带了一辆白面包车,后面坐了三四个人,“我就明白是咋回事了,知道是邢民找的人来替俺妈出气找我姐她婆子那边的事哩。”按邢民的要求,我领他们到赵某乙养鸡场,“她家的人就在场里住,我给他们指了指地点”。安排邢民领的人住下后,“邢民领的人怕记不住地方,想让我领住再去认一遍。因为开始开住他们的车去一次了,怕人家在意,他们租了辆出租车,邢民带的人去了两个,还有我共三个人又去到那地方认了认。”后我就回家了。我领他们去认地点是“因为俺姐她婆子家的人总欺负俺姐俺妈,我老生气,也想让邢民去收拾收拾她婆子出出这口恶气。”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09年1月9日1时许,我睡觉中听见狗叫得很厉害,便让我老婆出门查看。随后听见我老婆大叫“来人哪,有人!”,我跑出里屋看见堂屋门外有一个人,我直接向那个人身上扑抱住他。那人拿钢管往我头上打,同时堂屋门外西侧还有两人,不知谁用刀捅我右侧腰部了一刀,我女儿李某丙从房间出来时也被他俩其中一人往腹部捅了一刀,我把抱住的那个人按倒在地,那两人往东跳墙跑了。当晚我老婆和二女儿淑瑶头部受伤,大女儿晓贞肚子被人捅了一刀。当晚我们一共看见三个人。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昨天(2009年1月8日)晚上我在家睡觉被狗叫惊醒,我掂住手电刚开门出来,不知啥可打到我头上了,我觉得有两个人从后边把我按倒,一个人按腿,另一人捂嘴。我就喊来人了(哪),来人了(哪)!这时我老头,我的两闺女也出来了,那两人放开我了,我起来就看见我二妮李某戊满脸是血,这时有两人跑哩,我那两妮追去了,我见我老头在地上躺着,他还压住了一个人,我那两妮没追上那两人拐回来,我们四个就抓住了没跑这人。抓住的这人手里拿了根大拇指粗的钢管,我一共看见三个人。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09年1月9日1时许,我听到院内狗叫得厉害,还听见我妈大叫一声。我从屋里跑出,看见我妈和我爸正按住一个人在地上,还有两人站在一侧,我和我妹子就跑过去想拉住那两人。我拉住其中一人后,他拿刀捅我肚子了一刀,后两人跳墙逃跑。

4、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昨晚(2009年1月8日)我住在娘家,大约12点多,我和我姐听见我妈大叫“来人哪!”我俩就跑了出去,看见两个男的先站了起来,二话没说拿钢管朝我头上就是一下,还有一个男的站我妈旁边。我就和我姐一起追他俩,但没追上,他俩跳墙跑了,我俩急忙转身回来才知道我头上流血了,我姐在刚从屋出来时被一个男的捅了肚子一刀。当时我爸妈已经把另一个男的按在地上了,我爸头上和肚子上都有血。打我用的是一根钢管,捅我姐用的是一把水果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我听俺家人说抓住那人说是宝丰的人找的他们,我就怀疑一个人,这个人叫邢民,是我岳母的相好,这个人就是宝丰哩(的),平时我家的人和我岳母闹的很僵,我就怀疑是我岳母让邢民找的人。”

2、证人刘XX的证言:2008年底一天,屈某某打电话让我和郭某某到鲁山县城,到后见到屈某某和韩某某。开始说是帮忙要账,后来了一个老头带一辆面包车将我们拉到长葛市,上来一个“本地的年轻孩”领住车去认了认一个养鸡场。第二天,韩某某、屈某某出去后带回两根一尺多长的钢管和两把不锈钢水果刀,说是“吓唬”人用。晚上11时许,我们几人坐那辆面包车到养鸡场附近,与韩某某、屈某某、郭某某携带钢管、水果刀翻墙进入养鸡场,韩某某先进里面摸情况,一会儿回来说里面地方大,人住哪个房间不明。出来问那个老头也说不清,就返回了。

第二天,可能摸清人在哪儿住了。晚上11点多,又坐那辆面包车去了,韩某某带了个马某帽蒙住面,掂了一根钢管,郭某某掂了一根钢管,屈某某和我一人掂了一把刀。我们从东边翻墙进院后就往里走,院里的狗可叫开了。“我们刚到房子那儿,屋里出来人了,韩某某上去可用钢管夯开了,那人是个女的,可喊开人了,屋里又出来了几个人,有一个老头抓住韩某某和我,我就用水果刀朝那老头肚子上捅了一刀。挣脱后,又有个女的拉我,我又用刀朝那女的肚子上捅了一刀,我可翻墙出去了。屈某某和郭某也都翻墙出来了,跑到车跟前,我们三个上车后,那老头问:‘军营哩’,我们说没见出来,那老头说:‘赶紧走’,我们可开车跑了。

3、证人郭XX的证言:2008年底一天,刘某某到我家说屈某某打电话让一块到鲁山,到后与屈某某和韩某某(第一次见面)吃饭中,韩某某说他干爹的女儿嫁到长葛,亲家欠他女儿的钱不给。他干爹让他找几个人到长葛要账,要回后一人分一点过年。第二天,韩某某的干爹带一个司机驾一辆黄某面包车在鲁山一收费站接住我们到长葛,在一小门口接住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他上车把我们带到长葛行政大道与107国道向东200米南边一个养鸡场指了指。到长葛大酒店对面一小旅店住下后,那个老头(韩某某的干爹)先出去,韩某某叫刘某某、屈某某也出去了。“我当时觉得他们是商量什么事去了。他仨回到旅店后,韩某某说:‘咱们晚上进到养鸡场后,屈某某、刘某某先去拿绳子绑那亲家母,人绑了以后一个人先看住那老婆儿,我们剩下的人在养鸡场的房间里找钱,找到钱就离开走人’。当时韩某某说完后,我们都同意了。”

第二天中午,韩某某、屈某某出去后带回两根一尺多长的钢管和两个不锈钢水果刀,说是要钱的时候要是不给的话吓唬一下他们。晚上11点多钟,老头、司机及其四人驾车到养鸡场附近,我们四人携钢管、水果刀翻墙进入养鸡场,韩某某先到里面看一下情况,回来说地方大、雾大看不清,不知人在哪个房间,回去问问老头。到车上老头说也不太清楚,就返回旅社。第二天韩某某他们又出去摸了摸情况,晚上11点多又开车到养鸡场附近,我和韩某某一人一根钢管。刘某某和屈某某一人一把刀。翻墙进人养鸡场后往里走,院内的狗就开始叫。我们刚到房子那儿,屋里的人刚打开门。我一看人已经起来了,害怕了,就翻墙跑了。后见刘某某、屈某某跑出,听他俩说韩某某被抓了,还说可能闯大祸了,用刀捅伤人了,“我看见刘某某的浅白色衣服上有几小滴血”。

四、鉴定结论

1、公(许)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李某甲右腹部腋后线处有一长2.3锐器创,升结肠中段有一1.5×0.3破裂口,其损伤为重伤。

2、公(许)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李某丙左侧腋下有2处1.3锐器创、腹部右侧有一长3锐器创,横结肠中段前后壁分别有1.3、0.3破裂口,其损伤为重伤。

3、公(长)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赵某乙额顶部右侧有一3.3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公(长)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戊顶部正中有一长6.3不规则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其他证据

1、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从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2009年1月7日晚在长葛大酒店对面与其见面的老年妇女(李某庚)、带路指认养鸡场地点的戴眼镜男子(樊某某)、同案行为人刘某某、郭某某;在长葛市X路东段的世纪风华超市是其购买水果刀的地点。

2、长葛市公安局公(长)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明现场状况、遗留痕迹、血迹、“马某帽”、带血迹的白色线制手套等。

3、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马某帽”1个、手套2只、钢管一根。

4、鲁山县公安局董周派出所、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屈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到鲁山县公安局董周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移交长葛市公安局。

5、各被告人等人的户籍证明及信息。

综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庚出于对被害人赵某乙的怨恨,让邢民找人并亲自授意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报复,报复的内容包括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及劫取其钱财两个目的。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以及刘某某、郭某某携带水果刀、钢管翻墙进入养鸡场作案时,因被害人家人的奋力反抗,在伤害被害人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制服,其他人逃离,未能实施劫财的行为。因养鸡场也是被害人赵某乙等固定生活、起居的场所、夜间是封闭的生活空间,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以及刘某某、郭某某的劫财行为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劫取他人财物的授意、故意、行为等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樊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庚与被害人赵某乙有怨恨,找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就是要为被告人李某庚“出气”的情况下,为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指认了被害人赵某乙的住处即养鸡场,但无据可证其知道本案的另一目的是劫取财物。故其对本案的前因后果其均不清楚,不应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否认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及行为,依法不予认定其自首。

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举证的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医院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举证的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证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举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戊举证的病历、收费清单、出院证等。经庭审质证,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x.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7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78.7元。

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连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在内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一女。

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举证的许葛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伤残程度均为九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均无异议,应当认证并认定该事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杨某丁、李某戊提供的有关请求赔偿的证据中,2009年1月1日的新型接便器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

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杨某丁与被告人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樊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免除被告人樊某某的其他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樊某某表示原谅,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屈某某在实施其他非法行为的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系入户抢劫,并在实施抢劫行为中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于既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庚雇佣、教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实施其他非法行为的同时劫取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的钱财,对劫取财物的方式和结果是一种概括的授意,应当对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李某庚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樊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庚雇佣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要去殴打他人而予以帮助,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造成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当庭避重就轻否认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已对被害人方作出赔偿并获得原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杨某丁、李某戊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四被告人应共同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86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0.2)、误工费1256.6元(103天×12.2元)、护理费244元(12.2元×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67元(3044元×20年÷3×0.2)。合计x.13元;共同赔偿赵某乙医疗费77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2.67元(3044元×20年÷4×0.2、3044元×20年÷3×0.2)、误工费24.4元(12.2元×2天)、护理费24.4元(12.2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合计8006.34元;共同赔偿李某丙医疗费x.17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0.2)、误工费1256.6元(12.2元×103天)、护理费585.6元(12.2元×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合计x.37元;共同赔偿杨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4元(3044元×16年÷2×0.2);共同赔偿李某戊医疗费778.7元、误工费24.4元(12.2元×2天)、护理费24.4元(12.2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合计907.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即每天按12.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对于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金额超出有关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樊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可不再承担其他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8006.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x.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经济损失907.5元。总计x.74元。扣除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x元,其余x.74元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庚、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王红杰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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