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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XX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邢XX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某与邢XX于2008年2月份在乘坐飞机过程中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8日郑某某在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雅阁轿车一辆,车款共计x元,同日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费共计7973.83元,2009年8月6日在新乡市国家税务局为该车缴纳车辆购置税x元,上述款项共计x.83元,均系郑某某从其个人银行卡上刷卡消费支付。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车主为邢XX,并交由邢XX使用。后双方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郑某某认为其为了能与邢XX结婚而购买该车,该车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不能结婚,所附条件不能实现,要求邢XX返还购置该车的相关费用。邢XX认为系郑某某赠与给其的车辆,不应返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讼来院。现邢XX仍然占有使用该车。原审另查明,在郑某某与邢XX恋爱期间,郑某某出资在长垣县购买房屋一栋,登记房主为邢XX,现该房已经过户给郑某某。

原审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郑某某与邢XX认识一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郑某某在恋爱期间出资购买房屋、汽车,并将汽车、房屋登记为邢XX的名字,因房屋、汽车价值特别巨大,且系夫妻共同生活时的重要财产,郑某某出资购买而登记为邢XX的名字,应属郑某某为了在二人结婚后共同使用,该财产应属习俗上的彩礼,现二人已终止恋爱关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郑某某有权要求邢XX返还房屋及汽车,邢XX应当全部予以返还,邢XX已经返还房屋,对其现仍占有的汽车也应当返还。邢XX认为系郑某某的无偿赠与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郑某某的无偿赠与行为,郑某某亦不认可系无偿赠与其车辆,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邢XX目前仍然占有使用该车辆,应当按郑某某支出的现金数额予以返还,郑某某购置该车共出资x.83元,故应当由邢XX返还郑某某购车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共计x.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某购车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共计x.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邢XX承担。

上诉人邢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而一审法院却以婚约财产为案由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房屋、汽车是无偿赠与行为而不是婚约财产,该赠与的车辆不应返还。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长垣县给上诉人购买房屋、汽车是为结婚准备,因此该财产是婚约财产而不是赠与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郑某某在2005年4月8日已离婚,其与邢XX交往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上诉人邢XX对该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因该离婚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认可双方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同居,至2009年8、9月份分开。在一审审理本案期间,郑某某还向法院提供了双方均无异议的录音盘证据一份,在该录音中,郑某某主张除给邢XX车辆以外,还给付邢XX现金58万;该录音还显示双方商量出卖原郑某某给邢XX购买的房子事宜。郑某某于1975年5月出生,邢XX于1986年2月出生。郑某某给邢XX购买的汽车,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邢XX已将该车卖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为邢XX购买汽车一辆,郑某某以结婚未成就,邢XX所使用的汽车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邢XX返还车款。在一、二审诉讼中,郑某某又主张邢XX所收受汽车的行为属于彩礼性质,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由于结婚未成就,邢XX应返还车款。而邢XX认为本案属赠与纠纷,不同意返还车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郑某某认可双方在同居期间给邢XX购买汽车一辆,且还认可给付其他数额较大的钱物,郑某某的实际年龄又比邢XX大十一岁,从以上郑某某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郑某某给付该汽车的行为属自愿行为,邢XX取得该汽车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彩礼问题主要是在农村和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而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本案赠予行为发生时,双方正处在恋爱阶段,并且已同居,郑某某给付邢XX的汽车,不能视为按农村习俗而给付的彩礼,郑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给付行为系将来的结婚约定,本案也不存在邢XX索要彩礼和欺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郑某某自愿将汽车赠送给邢XX,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该汽车应归邢XX所有。郑某某现要求邢XX返还车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审按照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本案欠妥,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邢XX上诉不同意返还汽车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均由郑某某负担(郑某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已由邢XX垫付,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郑某某付给邢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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