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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杜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喻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喻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大道X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x-X-X。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X街,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X。

原告喻某与被告杜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和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杜某和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重庆市X区X路往何埂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村路段时,与杜某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搭乘人赵某某和黄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次要责任。杜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2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元、后期护理费2944元/月×60%×12月×20年=x元)、误工费x元(2945元/月×4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62%×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年×11年)、鉴定费2100元,合计(略).02元。

被告杜某和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杜某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杜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约定杜某在未付清购车款前,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与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杜某只应承担交通事故10%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故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杜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支的x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杜某只应承担交通事故10%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故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3时许,喻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重庆市X区X路往何埂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村路段时,与杜某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喻某受伤、摩托车搭乘人赵某某和黄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杜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喻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上肢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3月、避免右下肢负重、门诊随访”,喻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x.22元,其中杜某垫付5000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垫付x元。2011年6月2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喻某因车祸致右上肢在肩关节处缺失,伤残评定为五级;喻某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喻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伤残评定为十级;喻某右上肢缺失如需要安装假肢,价格为x元,每五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喻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1年7月27日,杜某申请对喻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的费用和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喻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右上肢自肩关节以下缺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喻某右上肢自肩关节以下缺如需要装配国内普及型假肢,装配费用约需x元,每5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装配价的5%;喻某因交通事故致躯体残疾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喻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品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乙类药品共1302.97元,安乃近注射液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药品,共0.58元,喻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品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乙类药品共4392.51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药品共758.80元。杜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4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喻某向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支了x元。

同时查明,喻某居住在(略)。

还查明,杜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杜某系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双方约定杜某在未付清购车款前,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喻某医疗费用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898.48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喻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元、后期护理费x元/年×30%×20年=x元)、误工费4153.98元(x元/天÷365天×117天)、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5277元/年×62%×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装配费用x元/年×4次=x元、维修费用x×5%×20年=x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05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欠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件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30%)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其余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90元,本应由杜某赔偿x.10元,但因该款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03元〔(x.10元-1898.48元×30%)×(1-5%)〕,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03元,由杜某赔偿7442.07元,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杜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杜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950元和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后,杜某和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93元可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后另行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申请赔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亦可在其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1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举示后续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过高,本院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林、渔、牧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117天,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的证词相互矛盾,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年限过长,本院确定为20年,如原告超过20年后需要继续配制,可另行主张;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护理费和交通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杜某只应承担交通事故1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喻某各项损失x.10元;

二、驳回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喻某负担2695元,由杜某负担1155元(此费喻某已经预交640元,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2055元,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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