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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楚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楚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楚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小平、万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20时27分,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沿龙湖至荆王某乡X路行驶时,与逆行被告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被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10元。

针对王某某的反诉,楚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不属实,反诉理由与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案发时,我驾驶豫x小货车正常行驶,且车速不快,原告骑电动车违反规定靠左行驶,当发现右侧的原告飞奔过来时,我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原告还是撞在我的车上,并将我的车玻璃撞得粉碎。我在刹那间已尽了确保安全畅通的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能全面反映本案事实,缺少法定要件,有失公正。楚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部分为楚某玲的名字,楚某某与楚某玲不是一个人,署名为楚某玲的医疗费票据不应支持,且住院收费票据中输氧费2889元明显不妥,不应支持。

王某某反诉称,此事故造成我的车基本报废,要求赔偿修车费、停车费、车辆营运收益、交通费等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新郑市X镇至荆王某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楚某某驾车上路偏左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楚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支付医疗费x元。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其医院住院治疗的楚某玲,身份证上的名字叫楚某某。出院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0元。2008年12月2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楚某某的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同月25日该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楚某某颅脑损伤已构成双Ⅹ(十)级伤残。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王某某认为该鉴定是在其没有参与下作出的,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楚某某要求赔偿照相费50元,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某某要求赔偿其修车费、停车费、车辆营运收益、交通费等共计x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及楚某某驾车上路偏左行驶,造成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某、楚某某的肇事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王某某、楚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对该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客观、不能全面反映本案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楚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楚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楚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在其医院住院治疗的楚某玲,身份证上的名字叫楚某某;王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就新郑市中医院对楚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王某某不应支付输氧费2889元的辩称不予支持。医疗费为x元。楚某某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7天,可计其误工费5225.1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楚某某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在上述标准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楚某某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法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2天,可计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2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62天,可计其营养费620元。楚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楚某某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楚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楚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可计其残疾赔偿金8473.52元。王某某认为该鉴定是在其没有参与下作出的,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楚某某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730元。楚某某以上损失合计x.70元。王某某应以其过错程度对楚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楚某某要求赔偿照相费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支出是因此事故所造成,王某某以此作为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要求赔偿其修车费、停车费、车辆营运收益、交通费等共计x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70元的50%,即x.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969元,由楚某某负担488元,由王某某负担4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吴云锋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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