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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县支行)与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负责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项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县支行)因与被告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在被告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下,许XX向被告睢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7.434%,按季度还息,现许XX已2个季度未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利率7.43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保证责任。

被告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3月份,许XX的丈夫阮XX找到被告,要求用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将身份证交给了阮XX,过有10多天被告又随阮XX到银行签字,签字后被告才得知是为许XX担保贷款,后阮XX告诉被告所担保的贷款从农行里没有贷出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4、收入证明书一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访谈调查表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许XX没有让被告看借款合同,被告并不了解详细情况,是许XX骗被告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7,能相互印证证明在被告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许XX于2009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许XX涉嫌诈骗案件,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于2009年9月19日立案侦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该证明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许XX及被告项某某签订了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XX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为7.434%,期限为一年,2010年3月26日到期,按季归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项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许XX按约定已清偿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735.14元,2009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许XX及被告没有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要求被告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许XX及被告项某某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属有效,被告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许XX也可以要求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434%,从2009年9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罚息从2010年3月27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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