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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与高某某、范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1378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高某某、范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92‰,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由被告范某某,吴建民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x元,欠息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4651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

被告高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合作银行原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合作银行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92‰,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由被告范某某保证人吴建民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借款日期已过,被告高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仅付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合作银行借款x元,到起诉之日的利息4651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范某某保证人吴建民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合作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高某某、范某某保证人吴建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合作银行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651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作银行与被告高某某、范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4651元及2009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

三、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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