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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与汤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汤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汤某甲系汤某乙三子,汤某甲之母王XX与汤某乙于1988年8月9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新院北屋五间平房归汤某甲之母王XX,其它旧院、房产、财产归汤某乙。2006年8月11日,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对陈XX、宋XX证人证言予以公证,该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汤某乙老院房屋十三间系汤某乙于1967年所建,2006年5月被拆除。汤某甲提供汤XX、吴XX证言证明四间西屋系汤某甲所建。现该四间西屋由汤某甲之弟汤XX所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甲要求法院确认四间西屋所有权归汤某甲,因对诉争房屋确权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汤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汤某甲主张汤某乙侵权,由于汤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汤某甲对四间西屋拥有所有权和汤某乙侵权的事实,故汤某甲要求汤某乙停止侵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某甲负担。

宣判后,汤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汤某甲所建并居住,该房屋应归汤某甲所有,汤某乙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汤某乙多次想要占有该房屋,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甲虽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汤某甲所建并居住,该房屋应归汤某甲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汤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汤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所以汤某甲上诉主张汤某乙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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