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鑫,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开始,被告人高某用手机多次给朱ⅩⅩ发短信,敲诈其五万元人民币,并让把这五万元钱送到新郑市X乡X路口。2009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通过发短信威胁被害人朱ⅩⅩ要两万元,并约定在新郑市X乡君赵十字口西大约100米处进行交易,被害人朱ⅩⅩ到交易地点后将两万元钱交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拿着敲诈来的两万元现金逃窜并被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开始,被告人高某用手机多次给朱ⅩⅩ发短信,威胁朱ⅩⅩ并索要x元人民币,让把钱送到新郑市X乡X路口。2009年5月8日9时,朱ⅩⅩ到公安机关报案,在民警的安排下,朱ⅩⅩ与被告人高某通过发短信商定给其x元,并约定在新郑市X乡君赵十字口西大约100米处给钱。后被害人朱ⅩⅩ到给钱地点后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拿着现金逃窜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09年5月4日开始,因女朋友要钱,他就用手机多次给曾打工的老板朱ⅩⅩ发短信,威胁要五万元钱,并让把钱送到新郑市X乡X路口。2009年5月8日9时许,以短信商定两万元,并约定在新郑市X乡君赵十字口西大约100米处给钱,朱ⅩⅩ到后把两万元钱交给他,他接钱后发现过去一辆轿车,下去一个年轻人拔他的摩托车钥匙,他怀疑是公安就跑进西南的一个村子,后被民警追上抓住。
2、证人江Ⅹ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印证一致。
3、被害人朱ⅩⅩ的陈述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能够印证,证实2009年5月8日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为了让敲诈的人露面,就一直给那人发信息联系。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其中证实2009年5月8日朱ⅩⅩ报案后,侦查人员安排朱ⅩⅩ继续与高某联系,并在案发现场布控,高某在拿到钱后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赃款。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最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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