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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1323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奉化市X镇银凤山庄康乐宫。

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朱海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董伯川、陈海洲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与胡雪飞在1995年12月27日经奉化市X镇政府协议离婚,同时财产分割为:坐落在莼湖镇大园弄X号3间楼屋中东首2间归胡雪飞所有,并在1996年2月底前砌分间墙。1996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1月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胡雪飞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无任何积蓄,被告要求原告用婚前个人积蓄出资以被告名义向胡雪飞购买该2间楼屋,经原告同意后在法院调解下被告与胡雪飞达成协议,约定胡雪飞将以上2间楼屋以(略)元价格卖给被告所有。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对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自行处理。但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分割财产。原告认为现在位于(略)大园弄X号东首2间楼屋由原告用婚前积蓄出资购买,理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要求位于(略)大园弄X号东首2间楼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过户等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调解协议书及离婚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胡雪飞离婚以及东首2间楼屋归胡雪飞所有并约定在1996年2月底前建造中间围墙的事实;A2、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胡雪飞于1998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A3、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在法院调解下以(略)元的价格向胡雪飞购买了东首2间房屋的事实;A4、(略)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购买该2间房屋的钱为本案原告的婚前积蓄支出的事实;A5、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财产而需另案处理的事实;A6、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明1998年被告向胡雪飞购买房屋的钱是由原告婚前积蓄支出以及双方婚后被告未参加工作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对的,杨某村村委会和杨某乙、杨某丙的证明都是事实,被告愿意将莼湖镇X村大园弄X号东首2间楼屋判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2、A3、A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A4、A6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一致,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胡雪飞于1995年12月27日经奉化市X镇司法办公室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在(略)大园弄X号3间楼屋中东首2间楼屋归胡雪飞所有,西首1间楼屋归被告所有,中间的围墙由被告在1996年2月底前建造完工。1996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1月胡雪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2间楼屋归胡雪飞所有并由被告砌分隔墙,1998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胡雪飞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略)大园弄X号东首2间楼屋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所有。1998年11月16日被告付给胡雪飞购房款人民币(略)元。2005年6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处理,因原、被告表示自行处理,故在该案中本院未予分割。

另查明,上述人民币(略)元的购房款是原告婚前积蓄,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胡雪飞的。

以上事实,有证据A1、A2、A3、A4、A5、A6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坐落在(略)大园弄X号东首2间楼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所得,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购房款属原告婚前积蓄的问题,由于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再以被告名义向别人购得该房屋,故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该房屋也不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被告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应平均分割。关于被告愿意将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负债较多,有可能损害债权人之利益,况且被告要放弃民事权利在诉讼后也可实现,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略)大园弄X号东首2间楼屋中,东边楼屋1间归原告金某所有,由被告杨某甲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手续。

二、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360元(含公告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68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南

审判员董伯川

审判员陈海洲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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