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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陈某利,今年六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被告隐瞒婚前曾生育一儿一女的事实,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维持,有和好可能,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原告所诉被告隐瞒结婚及生育有一儿一女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99年认识的,在深刻了解后才于2002年结婚。3、婚生子陈某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4、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年龄与所报不符;被告没有异议。2、损伤证明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只有伤者和损伤程度,没有打人者的身份,该份证明无法达到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3、房产证、合同书,证明房产属于原告,预售时间为2002年元月10日,当时并未与被告结婚;被告对房产证无异议,对预售合同有异议,合同上的房屋与本案争议房产不符,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属双方共同财产。4、证明一份,证明房子钱是原告所交,售房合同由原告签字画押;被告认为房子是双方一起去购买的,钱由陈某某交于张某某,张某某交于会计,售房合同写张某某的名字,考虑到以后生活在一起,写谁的名字无所谓。5、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钱,被告如果有钱,被告的哥哥也不会借原告的钱;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时没有结婚,为了便于好还钱,欠条写的张某某的名字,钱是被告出的。6、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借钱买房;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查明证人身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到该供应站共同交款,购买后共同居住,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陪同原告交款很切合实际,房产证上是张某某的名字,该房是原告的。2、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弟弟还款二万元,被告放入公文包中,后来不见了;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据效力低,不应采用,证人都未实际点钱数,只是看或听说,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郭楼存放到原、被告家5500元钱;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不能采信,证言是虚构的,两家距离远,存放对象也不对,不可能有钱就跑来存放,用着方便也不现实,证言是虚假的。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陈某利。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象,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2002年元月十日原告张某某与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购买(略)金碧苑小区住房一套,于2006年6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姓名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现象,但不能说明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被告殴打原告的一次报警记录,还不足以说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现象,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生活的稳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目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应珍惜机会,改正自身的缺点,取得原告谅解,来争取家庭和睦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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