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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晏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晏某甲携带老虎钳、螺纹钢、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县X乡张公岭野舒坡组晏某丁家,撬锁入室,盗得晏某丁家高压锅、潜水泵等物。行窃中,被被害人晏某丁发现,晏某丁即追赶晏某甲,欲将其抓获。追赶过程中,晏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螺纹钢向晏某丁投掷,发现不能摆脱,又转身把晏某丁摔倒在地,用石头砸打晏某丁。致晏某丁头皮裂伤;头部、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后闻讯赶来的村民欲将晏某甲抓获,晏某甲则趁机逃脱,并将盗得的高压锅、潜水泵等物弃至现场。经法医鉴定:晏某丁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1、报案材料,被害人晏某丁的陈述,证人晏某乙、晏某丙、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晏某甲窜至株洲县X乡张公岭野舒坡组被害人晏某丁家,撬锁入室盗得晏某丁家高压锅、潜水泵等物,行窃中被被害人晏某丁发现,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晏某甲将被害人晏某丁摔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及石头砸打晏某丁,后被赶来的村民将被告人晏某甲和被害人晏某丁拉扯开,晏某甲则趁机溜走的事实;2、公(株县)鉴(法)字[2008]第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材料、照片材料,证明被害人晏某丁抓捕被告人晏某甲时被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晏某丁伤情属轻微伤及治疗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证明2008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晏某甲盗窃作案的现场及被告人晏某甲在被抓捕中与被害人晏某丁打斗的现场状态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晏某甲作案用的工具的事实;5、株洲县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晏某甲因盗窃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晏某甲因盗窃罪于1991年1月12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处罚;6、(2000)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0年4月被告人晏某甲因盗窃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处罚的事实;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晏某甲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晏某甲亦有供述存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拦打,我才动手,自己的行为是盗窃罪,不是抢劫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甲在实施盗窃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晏某甲上诉称:是被害人晏某丁先动手拦打,自己才动手,是盗窃罪,不是抢劫罪。经审查,晏某甲在实施盗窃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系转化型抢劫,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志军

审判员陈平平

审判员胡芸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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