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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河北福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154号

原告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福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X乡东柳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与被告河北福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工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甘油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08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2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否则被告除继续偿还剩余货款及利息外,须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08年9月1日的欠款本金、利息x.92元及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x.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甘油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

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2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否则被告除继续履行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外,须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x.92元。

上述事实有《甘油销售合同》、付款证明、《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油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在收货后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福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轻工业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福成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福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截至二○○八年九月一日的货款本金、利息三十四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九角二分及违约金二万元,以上共计三十六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九角二分。

如果被告河北福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由河北福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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