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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仇某甲、仇某乙、欧某与仇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垫法民初字第502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死者仇某军之妻),女,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仇某甲(仇某军之子),男,生于1995年8月27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仇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仇某乙(仇某军之父),男,生于1939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仇某军之母),女,生于1938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丙,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忠,垫江县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丁,男,生地1978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仇某戊(系仇某丁之父),男,生于1955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仇某丁之母),女,生于195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仇某甲、仇某乙、欧某诉被告仇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仇某甲、仇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仇某丙、陈某忠,原告欧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等人诉称,2004年1月14日,被告仇某丁窜至仇某军家,用电工刀将仇某军刺死,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仇某丁采取了强制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仇某丁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仇某丁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对此公安机关作出了撤案决定,并于2004年9月16日将被告仇某丁释放。事后,被告的父母仅支了5000元安葬费给原告方。由于被告仇某丁系无责任能力人,且系未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仇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仇某戊、陈某赔偿死者仇某军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略)元。

被告仇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书面辩称,首先对仇某军之死表示歉意,其次由于一直不相信仇某丁患有精神病,直至司法鉴定结论出来,才相信仇某丁已疯。因此,在出事以前不可能对仇某丁进行监护,现我们作为被告仇某丁的父母,由于年纪已大,又无固定收入,经济困难,无法赔偿死者仇某军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请求法庭予以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某丁未婚,1999年从部队复员后,一直在家且精神不正常。2004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仇某丁窜至仇某军家,并将仇某军寝室的窗子玻璃冲烂,仇某军开门劝阻,被告仇某丁趁其不备,用电工刀将仇某军刺死。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并对仇某丁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仇某丁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经鉴定被告仇某丁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对此,公安机关作出了撤案决定,并于2004年9月16日将被告仇某丁予以释放,现被告仇某丁在精神病医院医治。仇某军死后,被告仇某丁的父母已支付原告方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死者仇某军之妻,仇某甲系仇某军之子,仇某乙系仇某军之父,欧某系仇某军之母,仇某乙、欧某有五个子女,原告四人均系农民。仇某军生前的被扶养人为仇某甲、仇某乙、欧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重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原、被告双方的户籍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仇某丁无故将仇某军杀死,死者仇某军无过错,因仇某丁未结婚,从部队复员后在家精神一直不正常,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告仇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责任,导致被告仇某丁将仇某军杀死。因此,被告仇某丁虽系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实施的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仇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仇某戊、陈某来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仇某戊、陈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因其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免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得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仇某军的死亡赔偿金(略)元(2535元/年×20年)、丧葬费7530元(1255元/月×6月)、仇某甲的生活费7920元(1584元/年×10年÷2)、仇某乙的生活费4435元(1584元/年×14年÷5)、欧某的生活费4118元(1584元/年×13年÷5),共计(略)元,扣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方应得的赔偿金额为(略)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仇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仇某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其夫仇某军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由被告仇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仇某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仇某甲的生活费7920元,原告仇某乙的生活费4435元,欧某的生活费4118元。

案件受理费2601元,其他诉讼费3098元,共计5699元,由被告仇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仇某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全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健

审判员彭国雍

审判员胡中华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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