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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商民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37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54年12月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3年9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本案需以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为依据,于2004年4月2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09年6月26日,张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某乙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失去了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3)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某乙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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