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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厂址:尉氏县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郭某某因与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裕华塑料厂)、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史某某、裕华塑料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刘英华在尉氏县二轻局下属企业尉氏县棉织厂任厂长。同年12月17日,该棉织厂与陈玉柱签订合资协议,由棉织厂出厂房等,陈玉柱提供机器设备、技术,双方合办一塑料厂。1995年4月21日,该棉织厂更名为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1996年,史某某接替刘英华任该塑料厂厂长。2001年9月4日,该塑料厂经主管单位批准,整体出售给史某某。2006年10月25日,郭某某持一租赁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裕华塑料厂、史某某返还机器设备,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虽然提供租赁协议、交接手续,但还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裕华塑料厂存在设备租赁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对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交接手续、证人证言以及合法有效的两次鉴定结论均不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导致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7日,刘英华作为尉氏县棉织厂厂长(甲方)与陈玉柱代表的郑州塑料加工集团(乙方)签一合资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厂房、乙方提供机器设备、技术等。陈玉柱证实由于机器设备系郭某某的,而郭某某是本地人,其本人出面签定合同不能享受外地招商投资者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郭某某让陈玉柱出面签署合同,后因优惠政策没有落实,上述合同没有履行。1995年4月21日,尉氏县棉织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同年4月28日,郭某某与该塑料厂厂长刘英华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郭某某将其所有的价值64万元的机器设备及价值x.16元的物品出租给裕华塑料制品厂,租金每年6万元,租赁期限10年,并约定到期后如租赁物有缺损应按原购物价值赔偿。同日双方还签一交接手续,该手续上载明:注塑机63型1台(20万元)、注塑机30型2台(30万元)、万能吹瓶机1台(2.2万元)、挤出机1台(1万元)、吹塑机1台(3万元)、合膜机2台(2万元)、粉碎机1台(1.1万元)、烤箱1台(1.1万元)模具6个(3万元)、汽泵1台(0.6万元)。同年5月1日,裕华塑料厂厂长刘英华、郭某某、尉氏县城市开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曹学法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郭某某在尉氏县城市开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由裕华塑料厂以每年应付租金6万元偿还给上述信用社直至还清为止,上述信用社不再向郭某某追要。1996年,史某某接替刘英华任裕华塑料厂厂长,2001年9月6日,裕华塑料厂经主管单位批准,整体出售给史某某,史某某承担该塑料厂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郭某某在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外,二审庭审中陈玉柱、刘英华出庭作证,证明机器设备是郭某某的,租赁协议是刘英华与郭某某所签。

租赁期满后,郭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以要求裕华塑料厂、史某某返还租赁物为由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由于裕华塑料厂、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判决。裕华塑料厂、史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对郭某某提交的租赁协议、交接手续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上述陈玉柱与尉氏县棉织厂所签订的合同,因陈玉柱、刘英华未出庭说明原因,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重审时,史某某提出郭某某提交的1995年4月28日的租赁协议、交接手续用的是2000年1月份的稿纸,说明协议等不是当时所签,要求鉴定真伪。经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鉴定:“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四月28日’的《租赁协议》所用纸张与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2001年1月印制的稿纸不是同一版本、同一时间印刷。”对此结论,史某某提出该鉴定机构没有考虑检材被装裱后发皱,造成比原来未装裱时缩小的客观情况,因此,其作出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请求法院批准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卷宗第22页标称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四月28日’的‘租赁协议’第24页标称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四月28日’的‘交接手续’不是其标称时间书写,二者手写字迹应形成于其承载纸张生产日期后。”对此结论,郭某某提出史某某在鉴定中途又给鉴定机构提交的“新样本”,未经其质证,其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再做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郭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08年9月27日,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事项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为:“经对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检材与样本不属于同一时间同一版本印刷形成的。对此结论,史某某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机器设备是否归郭某某所有以及郭某某与裕华塑料厂有无租赁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按照裕华塑料厂、史某某的认可,裕华塑料厂使用多年有争议的机器设备是陈玉柱的,而陈玉柱出庭证明争议财产是郭某某的。同时郭某某又提供了与裕华塑料厂、尉氏县城市开发信用社签订的合同及裕华塑料厂原厂长刘英华及其工作人员的证明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机器设备等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提交的“租赁协议”、“交接手续”使用的稿纸虽然缺左下角,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及交接手续是2000年1月以后伪造。且1996年史某某接替刘英华任裕华塑料厂厂长,如果郭某某在2000年1月以后伪造协议,那么,裕华塑料厂的印章,不可能加盖在郭某某伪造的“协议”及“交接手续”上。关于本案三次鉴定的审核认定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对申请鉴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从程序到操作的各个环节,均未发现有严重不妥,虽然鉴定结论有瑕疵,但不影响该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第二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程序违法。且移送的检材未经质证。一审法院第三次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虽有瑕疵但也不影响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妥,应采信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郭某某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出租给裕华塑料厂使用,不仅有陈玉柱的证言、原裕华塑料厂厂长刘英华认可的租赁协议及证言为证,而且还有郭某某、裕华塑料厂及尉氏县城市开发信用社三方所签以租金抵还贷款的合同印证,因此,裕华塑料厂与郭某某的租赁关系成立。租赁期届满时,郭某某有权要求裕华塑料厂、史某某返还租赁物品。裕华塑料厂、史某某辩称郭某某不是租赁物品所有人,无资格请求返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某价值64万元的机器设备及价值x.16元的物品;

三、尉氏县裕华塑料制品厂、史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一审保全费3800元,均由裕华塑料厂、史某某承担。鉴定费6500元,由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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