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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罗新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辜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罗新车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万九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辜某某,男,汉族,南昌县人。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南昌市人。

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铁,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宏杰,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罗新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辜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9时15分,辜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赣x号小客车在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机械公司路段时,与魏坚驾驶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内横穿马路的电动车(后载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及魏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胫骨内侧骨折、左额皮肤擦伤、下颌皮肤裂伤、右脚皮肤裂伤。辜某某支付了杜某某医疗费7528.13元。2009年9月22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事故认定,辜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9月24日杜某某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评残标准,医疗费按有关规定解决,后续治疗费用25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李某某为赣x号小客车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投保了强制保险。经核定,杜某某损失为:医疗费7558.13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鉴定费480元、误工费7360元[3200元/30天×(101-32天)]、护理费5250元(1750元/30天×90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酌定),共计x.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身体受伤理应得到全部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辜某某应赔偿原告全部受伤损失;由于被告李某某为赣x号小客车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受伤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辜某某赔偿,辜某某多支付的赔偿款应予退还。原告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受伤损失x.3元(不含部分医疗费23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该款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辜某某应赔偿杜某某受伤损失6005.83元(含部分医疗费2310.83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由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杜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即时退回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528.13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辜某某负担,退回原告171元。

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在公司的真实性以及工资被扣发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要护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5250元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机构的评估,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辜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除核定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损失数额外,其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上诉提出请求改判其多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经审查,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一、二审提供的工资表、劳务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其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导致工资扣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杜某某误工费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杜某某因伤住院11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予计算;至于杜某某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计算。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一审时虽提出了手机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600元显属不当,应予改判。综上,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7558.13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鉴定费480元、误工费7360元[3200元/30天×(101-32天)]、护理费642元(1750元/30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1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下罗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某某受伤损失x.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罗新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某某x.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共计2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罗新车营销服务部负担60元,辜某某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舒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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