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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715号

原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惠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惠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安全网购销协议,至2007年4月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

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付款x元,现尚余x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数额,但是公司财务紧张,请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安全网购销协议,至2007年4月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付款x元,现尚余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供销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万四千零八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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