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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第一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因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打工期间多次与别人赌博,为此欠下债务,被告崔某某为了还债卖掉了原告的项链、戒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取了原告的工资。结婚两年原告一直没有怀孕,是因为被告患病不能生育。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别人赌博,被告也没有偷取原告的工资,更没有卖掉戒指。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彩礼款x元,并且要承担共同债务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单个大理石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六个被子、TCL电视一台、双鹿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电子万年历一个、电风扇一个、饮水机一台面条机一台、活动衣柜一个、菜橱一个、一对音箱。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对原告个人财产情况无异议。

2、2010年10月12日对蒋爱玲、李桂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于2010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仍没有和好。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所说不属事实,并且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这三年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证人无法知道二人感情问题。并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系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患病,至今没有孩子。被告婚后又有赌博行为,由此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0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另查,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单个大理石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六个被子、TCL电视一台、双鹿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电子万年历一个、电风扇一个、饮水机一台面条机一台、活动衣柜一个、菜橱一个、一对音箱。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患病和赌博行为,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予。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x元,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分担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扩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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