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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石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47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女,8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62岁,汉族。

上诉人许某甲、石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动地时,被告许某甲宅基地东边的地分给了许某高作为自留地,后许某高把这片地换给了许某金(许某乙之夫,已病故)。许某甲的宅基地和其西边邻居许某文的宅基地都是宽13.7米,长18米,而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上面显示的是东西宽20.5米,南北长16米。该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已被淮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其文件号为淮政土字第(2008)X号,许某甲收到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某军把争议土地上的六棵树卖掉得款2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甲、石某某多占原告许某乙的自留地,有葛店乡人民政府、秦阁村委会的证明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多占自留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把原告所使用的自留地上面的树卖掉,所得树款归还给原告许某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争议土地在1984年经行政村分给了他,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甲、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多占原告的自留地宽6.3米、长18米给原告许某乙。二、被告许某甲、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树款2650元给原告许某乙。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许某甲、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认为所诉争土地的使用权1984年划归给了二上诉人许某甲、石某某所有,二上诉人对该片自留地一直处于合法的占有状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该片自留地原归许某金(许某乙之夫,已病故)的事实清楚,有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秦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自留地上面的树卖掉,所得价款应当归被上诉人许某乙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代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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