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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5月12日14时许,焦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两轮车沿新宋路自东向西与前方同向骑三轮车的张某甲尾随相撞,张某甲受伤后,开封市第一中医院急救车将其拉回住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经诊断,张某甲头面部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踇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842.86元。出院后又相继支付医疗费、治疗费、放射费等(均为第一中医院票据)共计1052.86元。张某甲入院前的救护费各项检查费为727元,以上合计1779.86元。焦某某已支付给张某甲2000元。经开封市交警大队认定,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认为:焦某某驾驶助力车违章肇事致张某甲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张某甲要求焦某某支付医疗费1779元、误工费1650元,举出的证据予以支持,护理费为一个月55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3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元为宜。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焦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1779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3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元,共计414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21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某某负担。

焦某某上诉称:张某甲的右脚踇趾没有骨折,不需要住院。仅住院4天就自愿出院了,出院后的费用其不应该承担。张某甲是57岁的农村妇女,没有什么务工损失,一审判其支付1650元的误工费不合理。张某甲住院4天,判其按一个月550元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三轮车损失及营养费、交通费不应该赔偿。其已支付给张某甲2000元,不应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辩称:其受伤后经拍片诊断为骨折,有科学依据,焦某某仅口头说没有骨折,应拿出证据。其住院后,焦某某及家人苦口婆心劝她出院,并保证出院后看病时随叫随到负责到底,让她信以为真,在医生不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再继续治疗就找不到焦某某本人了。之后的看病、检查均有正式票据。伤筋动骨一百天,谁都知道这个道理,其爱人从银川请假回来护理,护理费应该承担。关于误工费,有其在用人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证明。焦某某的上诉毫无道理,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致张某甲受伤应承担责任。张某甲的伤势有医院的相关证据为证,其为诊治病情支出的费用及相关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焦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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