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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汉族,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

原告霍某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08年7月至同年10月初,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北校区家属住宅楼X号、X号楼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4月份,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质保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付款x元,现仍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质保金5000元、利息285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霍某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2份。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继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大学路X号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北校区家属住宅楼X号、X号楼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基础防水每平方米29元,油毡每平方米3元,外墙每平方米29元,维修每平方米29元,具体面积以结算为准。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至同年10月份施工完毕。之后陈继光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单,并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X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X号楼基础防水1511.06平方米,油毡1511.06平方米,31、X号楼外墙1899.2平方米,总价款x元。防水维修面积350平方米,总价款x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质保金5000元、利息285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北校区家属住宅楼X号、X号楼工程由被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X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陈继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大学路X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质保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能确定,无法计算出准确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某工程款x元,质保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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