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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德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益而丽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237号

原告北京世纪德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华尊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世纪德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益而丽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X号楼。

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世纪德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益而丽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从2006年10月10日到2007年3月1日购买了原告198吨,价值x元的外墙外保温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x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代理协议书、购货合同、货运协议、货物托运单、结账凭证、送货证明、订货明细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货运协议、订货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该合同记载有以下内容:被告简称甲方,原告简称乙方;甲方预计在今年10-11月两个月间向乙方购买“艺高”牌聚合物砂浆大约300吨,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特自愿向乙方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甲方在今年10-11月期间欲向乙方购买“艺高”牌聚合物砂浆大约300吨,其中前100吨货物为先货后款,甲方承诺该笔货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结清货款,甲方将以自己的轿车(福克斯晋x)给予乙方以抵货款,除前100吨货款外,其余购货物为先款后货;乙方同意上述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3月1日期间委托北京世纪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顺赢通达信息咨询部向被告送达了198吨砂浆等保温材料。上述货物价值x元。被告实际付款x元,现尚欠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方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起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益而丽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德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零四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三月二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厦门市益而丽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ΟΟ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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