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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凤),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之兄。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土城,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与被告接触时间短,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草结婚,婚后被告又嫌弃原告不回生育,经常寻衅与原告吵架并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04年提出离婚诉讼,由于不懂法,不知道向法院提供证据,为此法庭曾以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自2004年8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之后,原告就一直住在石固镇X组娘家,和被告分居已满五年之久,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不找不叫,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判令被告返还五年来所收取的原告名下自留地的应获得的粮食;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离家出走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3.、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04年起原告在其娘家居住。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虽被告提出部分异议,但结合庭审情形,本院可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4年9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单子12条、落地扇1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有原告陈述、被告对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五年事实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年来所收取的原告名下自留地所获得的粮食,被告以近五年来原告在村中无地为由进行了抗辩,且近五年来原告未在被告处生活劳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单子12条、落地扇1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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