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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达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491号

原告北京亿达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东口建材市场瓷砖B区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亿达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红,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落叶松、竹胶板、木模板等建材。合同中对购买木材的型号、单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要求向第二建筑公司交付了各种木材,第二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拖欠货款x.5元。现起诉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5元,支付上述货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供货明细11张。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现认可商贸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但由于我公司受经济形势影响,现无力支付此款。本案涉及的工地于2007年12月底封顶,最终付款时间应为2008年7月1日。

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二建筑公司对商贸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11张供货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6日,商贸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落叶松、竹胶板、木模板等建材;根据工地实际用料数量通知供货方供货,凭买方工地实际用料材料单据计算为准;供方负责运送至买方工地;该工地每栋楼房封顶时,应付材料总款80%给供方,每栋楼房都按上付款方式,其余20%料款必须在每栋楼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二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建材,第二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商贸公司货款x.5元未予支付。

庭审中,商贸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共同确认第二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工地楼房封顶时间为2007年12月底。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向第二建筑公司供应了货物,第二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期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商贸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商贸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部分持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达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百六十三万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并支付相应违约损失(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亿达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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