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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甲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422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

被执行人王某乙(王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9.91元,护理费109.90元,误工费78.99元,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833.86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52.50元;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6月1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9年6月23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8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河

审判员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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