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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对4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53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对尚未到案的价值5930元的电动机等赃物责令其共同退赔,退还给相关受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谭某艳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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