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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中专文化,住(略)。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份左右,因经济拮据,被告人钟某向黎某提议贩卖毒品牟利,得到了黎某某同意。不久,被告人钟某从广东将毒品带回与黎某共同租住的醴陵市X路X号302房将毒品交给黎某保管。

2008年6月份,熊某某(已判刑)在醴陵市X巷子里向黎某购买一次K粉,重量大约是2克,价格为200元。在这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在醴陵市妇幼保健院前下坡处,熊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向黎某购买了大约9克K粉。

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黎某在醴陵市步步高超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已判刑)约12.5克(半盎司)K粉。之后,把卖K粉所得的400元钱交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分给黎某50元。

2008年8月5日18时许,徐某打电话给邹某某要求购买K粉吸食,因被告人邹某某手中无货,便打电话给黎某要求购买K粉。然后,在醴陵市妇幼保健院后面的巷子里,黎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某K粉2包(约25克)。之后,邹某某打电话给徐某,约徐某在渌江电瓷电器厂门口见面,准备将K粉卖给徐某。邹某某在经过醴陵市中心汽车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K粉2包。当晚9时许,黎某将所收毒资800元交给钟某,钟某给了黎某100元。当晚10时许,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其租住的房间被公安民警搜查出1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和59粒红色圆状片物品。

经毒品检验鉴定:从邹某某身上所收缴白色晶状物质约净重22.46克,可检出氯胺酮成份(即K粉);从黎某住处收缴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23.53克,可检出氯胺酮成份(即K粉);59粒红色圆状片物品净重17.65克,可检出甲基丙胺成份(即摇头丸)。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与黎某商议贩卖毒品牟利后,被告人钟某从广东带毒品回醴陵,由黎某经手卖出K粉48.5克,被告人钟某获得毒资1050元。至案发时,在被告人钟某及黎某共同租住地余有K粉123.53克、摇头丸59粒(净重17.65克)。

被告人钟某在黎某被抓获之后、自己被抓获之前已经知道醴陵市检察院指控黎某帮助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在黎某被判刑后去醴陵市看守所探望黎某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酒吧见有人吸食毒品,对黎某提议“从广东那边搞点K粉过来转手赚点钱”,黎某同意后,钟某从广东带回毒品在与黎某租住房屋内交给黎某保管;黎某曾将二次销售K粉的1200元钱交给钟某,钟某在收钱后交给黎某150元;

2、证人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钟某与黎某都没钱了,钟某跟黎某讲想到外面搞些K粉和摇头丸到醴陵来转手赚钱花,黎某表示同意。后钟某搞了几千块钱一个人去了广东,回来后钟某拿出K粉和摇头丸交给黎某保管,由黎某负责去销;黎某贩卖给邹某某、熊某某、徐某某毒品都是钟某提供的;黎某曾二次将销售K粉的1200元钱交给钟某,钟某分给黎某150元钱;

3、证人邹某某、熊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邹某某、熊某某、徐某均从黎某处购买了毒品(K粉);

4、醴陵市公安机关搜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与黎某共同租住地搜查出1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及59粒红色圆片物品;

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了被告人钟某与黎某共同租住房内搜查出的1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及59粒红色圆片物品;

5、醴公鉴通字(2008)X号、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公(湘株)鉴(理化)字[2008]X号、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与黎某共同租住房内搜查出的1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被检查出氯胺酮成分,59粒红色圆片物品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黎某贩卖给邹某某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查出氯胺酮成分;

6、办案说明,证明黎某被抓获后,被告人钟某在逃;

7、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钟某的身份情况;

8、现场照片8张,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与黎某共同租住地搜查出1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及59粒红色圆片物品时,被告人钟某与黎某共同租住地的概貌及1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及59粒红色圆片物品的外观状况;

9、移动手机号码户主名单2份及通话详单2份,证明黎某为销售毒品前的通话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黎某因帮助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的基本经过及已被判刑的事实;

应被告人钟某辩护人的申请,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和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同到本案证人黎某服刑所在的湖南省女子监狱对其询问,黎某再次证实被告人钟某从广东购进毒品是为牟利,钟某对黎某贩卖毒品知情,黎某贩卖毒品后将毒资交给了钟某,钟某对毒资进行了分配等事实。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有关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提起了犯意、对犯罪行为进行了分工、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干警刑讯逼供下作出、该供述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被告人钟某称公安干警刑讯逼供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钟某身上并无任何伤痕,故对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钟某辩称其从广东购进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黎某是在被告人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钟某在购买毒品前就与黎某商议购进毒品进行牟利,在毒品购进之后,对黎某将毒品出卖的行为做出了明示或暗示同意的表示,且在黎某贩卖毒品后收取并支配了黎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因此,被告人钟某辩称其购进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黎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进的毒品卖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当庭询问是法律明确规定,本案的关键证人黎某未出庭接受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当庭质证和查实的环节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是对法律条文的不全面理解,且黎某已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让其出庭接受当庭质证确有困难。法院已会同检察机关到黎某服刑监狱对其询问,庭审时对黎某某证言进行了当庭质证和查实;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前后,公安机关对黎某进行了讯问,黎某某多次陈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法院会同检察机关共同询问黎某时的陈述及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均相吻合,证人黎某某证言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其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

日后缴清。)二、对被告人钟某的非法所得1050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黎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纯属诬陷和嫁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贩卖毒品的是黎某,没有证据佐证黎某出售毒品得到了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案发时经济据结而有非法牟利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钟某在与黎某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组织资金贩买毒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7.65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上诉人钟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关押期间有受伤情形;上诉人还提出“证人黎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纯属诬陷和嫁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虽然本案只有黎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但上诉人在明知黎某某犯罪事实后,还多次探视黎某,同时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公安机关也在其住所收缴毒品实物,且黎某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黎某某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故上诉人钟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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