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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甲、唐某犯贩卖毒品罪、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原系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保安,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某,无业,住(略)。198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原系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保安,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4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甲、唐某犯贩卖毒品罪、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四日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郭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预谋合伙贩卖毒品牟利,并约定对半分成。2008年5月底的一天,张某甲联系深圳的毒贩“阿浪”以3.2万元的价格订购两公斤K粉。几天后,毒贩“阿浪”驾车将两公斤K粉从深圳送到株洲市天元区天伦商务酒店,以3.2万元的价格与张某甲、张某乙成交。此次交易,蔡某某(另案处理)出资7000元。

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乙、张某甲、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张某乙的租房内商议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随后,张某甲电话联系毒贩“阿浪”,要其送两包“冰毒”(1万元一包)和500粒麻古到株洲。同月23日中午,“阿浪”驾车从深圳将毒品送到株洲,由张某甲带钱到株洲市芦淞区天华宾馆X号客房与“阿浪”进行毒品交易。其中,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出资2万元购买了500粒麻古、1盎司冰毒,郭某某出资9000元,购买了1盎司冰毒。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将购买的毒品在株洲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张某乙3次贩卖3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王润;8次贩卖8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刘武忠;1次贩卖1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晏康奇;1次贩卖2小包K粉给被告人唐某。

2008年6月23日晚,公安人员在张某乙租房内查获K粉107小包净重975.95克,麻古470粒,净重41.47克,冰毒1袋,净重25.59克。

2008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在株洲县X镇小黄金宾馆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搜出麻古373粒,净重34.02克,冰毒44包,净重45.54克,海洛因1小块,净重1.25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期间,张某乙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以及张向她借款7000元购买毒品的事实;

2、吸毒人员王润、刘武忠、晏康奇、刘程、郭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多次从张某乙手上购买K粉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6月23日晚到张某乙租住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K粉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8年3月至6月23日期间一直在他的小黄金宾馆X号客房内租住,每个月房租是700元,2008年6月23日晚公安人员在X号客房将郭某某抓获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乙租住的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房间内和被告人郭某某租住的株洲县X镇小黄金宾馆X号客房内查获毒品的情况;

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张某乙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107小包,净重975.9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圆状片剂470粒,净重4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1袋,净重25.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郭某某租住处查获红色圆状片剂373粒,净重34.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44小包,净重45.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米黄色粉末物质1块,净重1.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7、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郭某某均有供述在卷,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相吻合。

(二)、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分别在2008年3月和4月期间,两次从一名叫“华华”的男子手中购得K粉2斤,第一次以x元的价格购得K粉1斤,后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乙,从中获利1500元。第二次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K粉1斤,以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将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麻古19粒,净重1.69克,冰毒1小包,净重0.2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期间,他与张某乙共同出资x余元,由张某乙负责联系和购买了1公斤K粉,分成小包后,他与张某乙分别在金豪KTV和张的租住处进行贩卖,获利约x元左右;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徐某时,从其身上收缴并扣押毒品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徐某身上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与谭某某共同出资,两次由他向徐某以x元和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斤K粉,分成小包后与谭某某共同贩卖和吸食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唐某将从张某乙处购得的K粉转手贩卖给易某某2次2小包,从中获利。同年6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张某乙的租房内,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K粉,正要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唐某身上搜出K粉3小包,净重21.55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期间,他两次从“彬伢子”手上以100-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K粉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易某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名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唐某就是卖给他K粉的“彬伢子”;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毒品并予以扣押、收缴的情况;

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3包,净重21.5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其曾多次向唐某贩卖K粉的事实以及2008年6月23日晚,唐某到他的租住处购买了800元K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从张某乙手上购买K粉后,又贩卖给易某某等人的事实以及最后一次到张某乙的住处购买了800元的K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材料、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身份情况;株洲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的前科判刑情况;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乙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某乙、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再犯涉毒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均不服。张某甲以“没有出资购买、销售毒品,没有获利,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郭某某以“从小黄金宾馆X号客房内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和非法持有毒品,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张某乙、张某甲、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过刑,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和交易某品,张某乙负责出资和贩卖毒品,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且其与张某乙共同出资租房、生活,购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实际上已经获取了利益。其上诉提出“没有出资购买、销售毒品,没有获利,量刑过重”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属实,原审判决已经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提出“没有租用小黄金宾馆X号客房,从该房内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株洲县小黄金宾馆的老板刘志新证明2008年3月至6月23日期间,郭某某一直租用了该宾馆X号客房,押金是700元,每月收取房租700元,并且证明郭某某是他的熟人,租房时没有登记以及6月24日公安人员从X号房间将郭某某抓获时,他一直在场。上诉人郭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审讯时,也供认其被抓获之前一直租用小黄金宾馆X号房,6月24日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查获的毒品是他的,其中冰毒就是6月23日他从张某甲介绍的毒贩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同案人张某甲也证明郭某某被抓前在小黄金宾馆居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也证明是张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到小黄金宾馆,并在X号房间内将郭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了冰毒、麻古等毒品。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其在小黄金宾馆租房,在该房内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张某甲介绍他购买的9000元冰毒已经被他与其他朋友一起吸食了,但其提供的相关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不明确,无从查找,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甲、郭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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