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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山东文思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30岁,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鱼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鱼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由北向南驶至淮阳县X镇太昊陵广场商业街李学勤建筑工地内南门口时,将门口西侧施工围墙撞倒,致墙外步行人原告赵某某被砸伤,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面部撕脱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0天,花医疗费x.72元,后期治疗费90元,自购药花1950元,购买辅助器具(轮骑、万通医疗器械门市部出具票据并证明使用期限3年)花1250元。另查明,原告之妻武子英,X年X月X日出生。周口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被告鱼台保险公司以原告是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而该鉴定结论却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死等级分级》作出,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残疾赔偿依据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还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自愿达成赔偿5000元的协议,其中规定,2008年12月4日9时许,乙方(陈某某)驾驶鲁08/x号运输型拖拉机将淮阳县太昊陵工地墙头撞倒将我方砸伤,后经交警队认为乙方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乙方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今由于乙方在鱼台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甲方仍在治疗中急需医疗费…。根据原告先于执行申请并经本院下发裁定,被告鱼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先于支付医疗费x元。由原告提供的淮阳县交警大队车辆信息显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08/x车辆所有权人是田质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质群方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今借用田质群身份证办理入户手(续),车号鲁08/x,从2008年5月25日起车辆出现一切事故,于(与)田质群无关,全部负责人(任)。”签名为陈某某的证明。原告以陈某某、田质群、李学勤、鱼台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了对田质群、李学勤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残,由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鲁08/x车辆导致原告受到伤残。从田质群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某某方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足以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为此被告陈某某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周口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鱼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x.72元。后期治疗费及原告自购药因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元/天×20天=8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参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开支标准制度关于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5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发票并参照证明,合理配置期限,酌情按5年计算。期间应更换一次,总费用为1250元×2=25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应适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伤残护理费,由于其年龄较大,又有残疾,根据其实际情况,今后需长期依靠残疾辅助器具生活,需要人员照顾。因此,今后护理费酌情为10元/天×365天×5(年)×残疾赔偿指数50%=9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2元。由于被告陈某某为鲁08/x车在鱼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鱼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鱼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护理费计x元。被告鱼台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x元,应再赔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0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险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2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鱼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周口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的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元再判决赔偿其它费用没有依据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是陈某某的车辆撞倒墙头将其砸伤所致,且构成6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周口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作出的结论基本适当,上诉人虽对该鉴定不服,但没有举证出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年事已高,又有残疾,需人照顾及辅助器具属实际情况,判决赔偿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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