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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1980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3年11月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案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岚、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08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随身携带13小包毒品,在本市X路XXX弄弄口,被接报的民警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又从其暂住处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搜获各类毒品57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内有757.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4.24克含海洛因成分、7.28克含尼美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XX、苗X、张XX、桑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尿液检查申请单、刑事判决书和书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七百五十余克、海洛因二十余克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形迹可疑遭盘查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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