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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x号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65年12月15(公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王贤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87年3月原告在黑溪乡X村认识被告,并自由恋爱。1987年11月在黑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黄某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黄某淘。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小吵小闹,又因她人插足矛盾激化,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至今杳无音讯,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某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

1、黔江区X街道桐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原、被告之子黄某城出具的关某被告关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关某某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家庭成员的事实。

3、结婚申请登记书和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某的事实。

被告关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关某某于1987年3月在她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某,同年12月20日在重庆市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关某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黄某城,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黄某淘,现重庆读书。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关某某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某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黔江区X街道桐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原、被告之子黄某城出具的关某被告关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和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被告关某某自2007年11月始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尽为人妻和为人母的义务,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街道桐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原、被告之子黄某城出具的关某被告关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黄某城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能以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已属具有完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再要父母承担法定抚养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黄某乙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某原、被告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关某某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关某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淘随原告黄某乙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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