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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乙及其辩护人孔某、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交通十分不便,犯罪涉及面广,不能如期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戚某乙在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建筑开发商孙某某欲在高梁店村搞宅基地开发,孙某某在办理宅基地开发的相关手续过程中为取得高梁店村村委会的同意,答应送给被告人戚某乙x元。后被告人戚某乙先后三次共收受孙某某贿赂款x元,并为孙某某办理相关的手续上以该村村委会的名义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6年10月,被告人戚某乙在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建筑开发商王某某和张某丙欲在高梁店村搞宅基地开发,在办理宅基地开发的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戚某乙向王某某和张某丙索要两间房场。为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取得高梁店村村委会的同意,王某某、张某丙送给被告人戚某乙两间房场(价值x元)。2008年7月,被告人戚某乙将该房场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007年,被告人戚某乙在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高梁店村X村民李某某为了给三女儿李某上户口,送给戚某乙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戚某乙安排村会计出具遗漏证明,在信阳市公安局高梁店派出所为李某办理了户籍入户。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戚某乙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李某某、戚某丁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交款收据、高梁店新村建设协议书、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某乙辩称,第三起我只是给李某某帮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受贿定性不当,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指控被告人戚某乙为李某办户口受贿5000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3、两处房场作价x元缺少依据,应根据戚某当庭供述8000-x,而不能认定为x元,加之第三起的5000元不能成立,本案即使构成受贿,数额也达不到五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4、戚某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5、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有一定政治觉悟,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戚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底,被告人戚某乙在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建筑开发商孙某某欲在高梁店村搞宅基地开发,孙某某在办理宅基地开发的相关手续过程中,为取得高梁店村村委会的同意,答应送给被告人戚某乙x元。后被告人戚某乙先后三次共收受孙某某贿赂款x元,并在孙某某办理的相关手续上以该村村委会的名义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冬,我和戚某乙、刘某某三人在信阳市一个洗浴中心谈好共给戚某乙3.5万元,先给两万元。之后我在信阳宾馆开了三个房间,我在我房间里交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让刘某某单独到戚某乙的房间里把这1万元交给他。另外刘某某买我的房场还欠我一万元,下余的一万元由刘某某给他,刘某某和戚某乙都同意。等于说这次我共给戚某乙两万元,但我实际只拿一万元现金。第二天晚上,回到高梁店后我拿着申请表和5000元钱到戚某乙家里,当时村长芦启生、刘某某以及戚某乙的家属都在,我把这5000元钱交给了戚某乙,戚某乙数完后又让村长数了一遍,这笔钱由戚某乙保管着了,他给我开了一张4000元的收条,说乡里有个干部要调走,他们需要用这1000元钱送送这个乡干部。给了这5000元钱后,戚某乙给我在申请书上盖章了。2009年8月份,房子快完工时,戚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把剩余的1万元送给他,我就拿着钱直接到戚某乙家里把1万元钱给他了。前后我共给戚某乙3.5万元钱。最后给的这一万元钱,当天是分两次给的。不给他钱,他就不在新农村建设的有关手续上加盖村里公章。我没办法,才找别人跟他协调的。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大概在前年年底,孙某某开发高梁店村的土地建房,需要找村里办手续加章,戚某乙不给他盖章,就找我和戚某乙协调,于是我就约他俩谈,在信阳市沁园春洗浴中心谈的,我对戚某乙说让孙某某给你x元钱,你把事给孙某某办办,意思是给他在手续上盖章,戚某乙和孙某某都同意了。当天孙某某只有2万元,他当我的面给了戚某乙,是在信阳市一家宾馆给的。第二天晚上孙某某喊我一起到戚某乙家,孙某某又给戚某乙5000元钱,当时村长卢某某也在场,交钱后戚某乙给孙某某开了票,开票后戚某乙在孙某某建房的手续上把章加了。去年8、9月份,戚某乙找我说孙某某还少他1万元钱,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说他没钱,我说我给你,因为当时我欠孙某某的有房场钱,我就给孙某某1万元钱,然后孙某某把这1万元给戚某乙了,给钱时我也在场。戚某乙卡着孙某某不给他盖章,孙某某搞不成开发,他没有办法才给戚某乙送钱的。

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开发新农村,戚某乙说让他交5000元,但是开票开的是4000元,开票时我在场。村里的公章平时戚某乙保管,村民如须盖章都要到他家去盖。

4、证人刘某华(高梁店乡X街西队队长)证言证明,孙某某开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占用其村X组五分地,签的有协议。

5、证人吴之军(高梁店乡党委委员,分管乡里土地城建工作)证言证明,申请农村居民建筑住宅用地,先由个人申请,然后填写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依次由住宅所在地村X组、村委会、乡土地管理所、乡政府签署意见及加盖公章。孙某某在高梁店村建了一个新村,2009年9月间,孙某某和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签了新村建设协议。按程序建设新村X村同意后才能往乡里申报。孙某某开发的农村居民住宅用地都是高梁店村X组的地,也有乡茶场的一部分地,但茶场的地也属于高梁店村管辖范围,因此在这建房也需要高梁店村出具意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的样表是我们提供的,填是孙某某自己填的。当时交给我们时村X组、村委会的意见都填好了,乡土地管理所、乡政府的意见没填。孙某某交给我时刘某华、戚某乙已经签字了。

6、身份证明,戚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人,1996年至今任高梁店村党支部书记。

7、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证明,依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信国土资[2008]X号文件,平桥区X村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第3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审批,即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8、信阳市平桥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我乡X村所属符合高梁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其土地审批权在信阳市国土局平桥分局,需经该村村委会和乡政府协助国土部门审核,并加盖村委会和乡政府公章,以便办理审批手续。

9、高梁店新村建设协议书。

10、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平桥区X村居民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建住宅的均需经平桥区人民政府审批。

11、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9日,平桥区检察院反贪局接群众举报,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戚某乙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反映其在新农村建设中收受开发商孙某某贿赂x元,同日经熊建中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2010年4月9日,经熊建中检察长批准,侦查人员到平桥区X乡政府依法将戚某乙带回检察院进行询问。经询问,戚某乙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戚某乙2010年5月21日供述,我直接从孙某某手里拿1万元,从刘某某手里拿1万元,借1万元,另外,孙某某交5000元,开票4000元,总共x元,其中我个人得了3万元,开票交村里4千元,村长卢某某为村里垫支1千元。收孙某某的钱,是给我的好处,因为我同意他开发房场了。这x元刘某某都知道,其中的5千元村长卢某某知道。孙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他想在我们村搞房场,需要我在申请书上盖章,要不然他手续不全搞不成。

(二)2006年10月,被告人戚某乙在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建筑开发商王某某和张某丙欲在高梁店村搞宅基地开发,在办理宅基地开发的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戚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王某某和张某丙索要两间房场。为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取得高梁店村村委会的同意,王某某、张某丙送给被告人戚某乙两间房场(价值x元)。2008年7月,被告人戚某乙将该房场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我和张某丙合伙在高梁店街上西北处开发有50多套的房场,当时这些房场占了高梁店村X组的地皮有十几间。在房场开发还没有动工,向村里办有关手续时,村支书戚某乙说:“到时候把你的房场给我搞两间,我亲戚某。”当时我和张某丙同意了。说了这事后,他一直也没有找我们。我和张某丙在2007年就到了广州,很少回来,给他的房场也一直没有定位。2008年,戚某乙让我们给他定个地点,说房场他卖给牛立俊了,张某丙就委托他弟张志国给戚某乙指定了一处房场,当时还没有建房,就放在那里了。2009年冬,牛立俊动工打地基找我们,我就把房场给他指定了,面积是7米乘18米。村支书戚某乙说:“到时候把你的房场给我搞两间,我亲戚某”,他的意思就是向我们要两间房场,不是买我们的,我和张某丙都知道他的意思,因为我们开发房场要经过村里同意,有些手续还要加盖村里的公章,我们也没有办法。当时他没提给钱,我们也没提找他要钱,且到现在他也没有给我们说钱的事,更没有给我们钱。开发的房场价格不等,平均在两万元左右。送给戚某乙的这处房场,2007年我们开始往外卖的时候一处一万八千块钱,现在值两万多元。给戚某乙一套房场,我们也不想给,但不给他怕他不给我们办手续,需他签字同意向乡里申报弯道取直建设新农村。戚某乙是否给张某丙钱了我不知道,也没听张某丙说过他给钱的事。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我与王某某合伙开发高梁店街X组地皮期间,2006年戚某乙提出过如果开发地皮成功了,他也需要一套宅基地,是给他亲戚某的,此款至今未付。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花x元买戚某乙一处房场,他给我打有一张收条。买戚某乙房场时,问他这房场哪来的,他说你别管,到时给你两间房场就行了,他说是他花一万九买的。

4、证人卢某某2010年4月12日证言证明,群众反映开发商张某丙、王某某给戚某乙一套房场,他转手卖给一个理发的叫“小牛”的人,大概卖了2.2万元钱左右。村里的公章平时戚某乙保管,村民如须盖章都要到他家去盖。

5、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在二、三年前,我听戚某乙说过买一处房场,从谁手里买的我不知道,在哪个位置我也不知道,我不当家。

6、证人戚某丁证言证明,村里的帐以前一直是我管,2008年年底,村支书戚某乙把我手里保管的公章要走了,村里的收入开支都由他来管理了。

7、王某某提供的部份卖房场收据,证明王某某2006年10月及2007年元月所卖三处两间的房场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

8、收条,证明陈某某因买房场付给戚某乙x元。

9、被告人戚某乙供述,王某某当时承包乡茶场,经过乡里同意在那开发搞房场,牵扯到我们村X路和一点地,他找我给他补办过手续,他的做法和孙某某的差不多。我给他补办的手续就是在他与村X组签的协议上,签同意组里意见,然后盖上村里公章。在我们给他补办手续后,他的房场都搞好后,一次他在我屋里玩,说他的房场卖不出去,修路没有钱,我说我买两间,他说你买一万五千块钱,赔了赚了都是我的,我说可以。过了两天,王某某问我是不是真买,我说真买,然后就给王某某一万五千块钱,是在我屋里给的,当时就我们两个人,王某某没有给我打条。又过一段时间,陈某某买房场,我就把这套房场卖给陈某某了,二万三千元钱,我给陈某某打的有条。买王某某的房场,我不知道张某丙知不知道,我没有给张某丙说过。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戚某乙提出两间房场当时的价值是8000-x元,其辩护人提出两间房场作价x元缺少依据,应根据戚某当庭供述8000-x,而不能认定为x元;经查,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送给戚某乙的这处房场,2007年开始往外卖时是一处一万八千块钱与证人王某某提供的部份卖房场收据证实王某某2006年10月及2007年元月所卖的其中三处两间的房场价格最低为x元能相互印证;且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花x元买戚某乙一处房场,买时,戚某乙说他是花一万九买的;因此,被告人戚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2007年,被告人戚某乙在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高梁店村X村民李某某为了给三女儿李某上户口,找被告人戚某乙帮忙,送给戚某乙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戚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村会计出具遗漏证明,在信阳市公安局高梁店派出所为李某办理了户籍入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秋,我小女儿李某在吴家店上高中,由于李某是超生的,她的户口一直没有办,因为要考大学,得把李某的户口上上,于是我就找到村支书戚某乙,问他得要多少钱,他说得四、五千,我就准备了五千元,在戚某乙家交给了他。同时把我家的老户口本也交给了他。过了有一个多月,他把新户口本办好后交给我了,李某的户口也上上了。五千元钱,戚某乙说办户口要花钱,要给计生办的人花钱,他给没给人家我不知道。

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不认识派出所的人,而戚某乙与派出所的人熟悉,所以找戚某乙帮忙,戚某乙同意帮忙,我就拿了钱,拿钱是因为办事托人肯定花钱,给戚某乙钱是让他托人办事用作请客、花费。

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前后,我小女儿李某正在上高中,准备考大学,她的户口一直没有上,最后我们家花了5000元钱给戚某乙,把她的户口给上了。这5000元钱是我爱人李某某送给戚某乙的,听我爱人说给李某上户口找支书戚某乙,戚某乙找他要5000元钱,他把钱给戚某乙了,过了一段时间,戚某乙把户口办好后把户口本给我们了。

3、证人曹秀军(原任高梁店派出所所长)证言证明,我在高梁店派出所工作期间,所里内勤调换的比较多,戚某乙可能不认识他们,他和我熟,他为他村村民上户口的事可能找过我,至于给谁上我记不清了。戚某乙因为上户口的事没有请我吃过饭。有几次在高梁店街上他请我吃过饭,但不是他个人请的,是村里请的,也是为了其他方面的事。从来没有和戚某乙一起在信阳市吃过饭,和戚某乙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4、证人戚某丁证言证明,戚某乙安排让我为李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开具证明,证实李某户口属过去遗漏,并说李某某为这事已找过多次了,我开好证明后直接交给了李某某。

5、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李某属政策外生育,乡计生办没有收李某某交纳的社会抚养费。据回忆,戚某乙没有找过我让我出具李某入户口有关证明材料,乡计生办及其个人没有为此事出具相关证明。

6、高梁店派出所入户流程及户口补录的说明,证明办理辖区人口户口补录时,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已满14周岁的漏登户口人员入户还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有个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社区、村(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该人户口信息的各类原始凭证。

7、高梁店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关于高梁店乡政策外出生人员申报入户程序的说明,证明首先由政策外出生人员按规定标准交纳社会抚养费,乡计生中心开具社会抚养费征收专用票据,同时,由乡村两级开入户证明,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政策外出生人员凭社会抚养费票据和乡村两级入户证明等手续到派出所办理婴儿入户手续。

8、被告人戚某乙供述,因为李某某的三女儿上户口的事,我收李某某老婆给的5000元钱,当时他女儿高中毕业准备上大学,因为是超生的,罚款一直没交,她的户口也一直没有上。李某某的老婆就到我家里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帮她的小孩上个户口,我说帮她问问。后来我就到派出所找曹秀军所长,曹所长说让村里出一份遗漏证明和乡计生办的证明,再把李某某家的户口本拿来就可以给他小孩上户口。之后李某某的老婆又到我家里问,我把情况跟她说了,并说上户口需要花钱,让她准备点钱,也没有说准备多少。又过一段时间,李某某的老婆拿着她家的户口本和五千元钱好像是在我家门口交给我,我让村会计戚某兵开了个遗漏证明,又找乡计生办的主任张某庚开了一份证明,然后我们一起到派出所,曹所长不在,他让我把李某某的户口本和证明放到户籍警那里。这5千元钱我就拿着了。请曹所长和他所里其他人吃饭花了将近3千元,剩余的2千元本来想请计生办的人吃饭,但请他们时正好他们有事没有请成,后来就没有请他们了,这2千元钱就还在我手里,后来被我零花了。村里开的遗漏证明是村会计戚某兵开的,派出所让开这份证明后,戚某兵问我说李某某的老婆找他,问我怎么办,我就说给他开,不能卡他,戚某兵就按要求开了一份证明,开好后就交给派出所了。也需要计生办出一份证明,证明是超生的人,是我到计生办找张某庚主任给他开的。李某某的老婆给我五千元钱是因为她女儿是超生的,原来没有入户口,为了上大学要上户口,请我帮忙给的钱。我给他帮的忙就是到派出所给他问问情况,让村里和乡计生办给他开了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乙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从事对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及村X组织内部其他事务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x元、房场两间(价值x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以受贿罪定性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戚某乙管理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及村X组织内部其他事务,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不具有受贿罪所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戚某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平桥区检察院反贪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戚某乙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反映其在新农村建设中收受开发商孙某某贿赂x元后,侦查人员到平桥区X乡政府依法将戚某乙带回检察院的,虽然在询问中,戚某乙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但这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戚某乙犯罪后,认罪悔罪,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戚某乙犯罪所得x元及违法收入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审判员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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