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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石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明健某轴溜冰场的实际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人理某某,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石某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石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陶某因与石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下午,石某与李某君、解某等人一同到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红旗市场内的明健某冰场溜冰。在溜冰的过程中,石某被同场溜冰的一大学生撞倒,该大学生将石某送往湖南农业大学的校医院,因校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大学生随即将石某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接到电话的石某父母石某、李某乙赶至医院,大学生离开医院。当日,石某、李某乙将石某送往长沙县星沙医院治疗。

石某自2010年5月8日至5月17日在长沙县星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住院费4880.5元,门诊医疗费231.5元。2010年9月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根据湖南星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石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四、分析说明、根据检查所见及病历资料分析,被鉴定人石某因意外事故致右肱骨远端骺离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桡N损伤可以认定。伤后3个月检查,被鉴定人遗留右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屈伸110度。意外事故定残适用GB/x-X号文件,根据该文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9级23条之规定,以上伤构成9级伤残。目前,病人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4000元。五、鉴定意见、石某因意外事故致右肱骨远端骺离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桡N损伤。被鉴定人遗留右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屈伸110度,上伤构成9级伤残。病人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4000元。此次鉴定花费460元。

明健某冰场的实际经营者为陶某,该溜冰场未办理相关许可证。

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石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9112元,其中住院费4880.5元,门诊医疗费231.5元,后期治疗疗4000元;②残疾赔偿金,石某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6264元(16566元×20年×20%);③按规定计算护理费为300元(30元×1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300元(30元×10天);⑤营养费:石某系未成年人,尚处于身体成长发育阶段,因伤致残,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该院酌情确定400元;⑥鉴定费:有票据证明为46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石某因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⑧交通费,石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其就医的地点和时间相符合,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该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确定100元。上述各项共计86936元。石某要求的住宿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陶某对石某的长沙县星沙医院的病历及发票提出异议。该院审查认为,石某在湖南旺旺医院门诊就诊之后,出于节省费用的考虑,直接到长沙县星沙医院住院治疗,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亦符合人之常情,该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针对陶某的前述抗辩意见,庭审查明,石某陈述其与他人到明健某冰场溜冰,证人李某君、解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当日与石某一同分别购票进入明健某冰场溜冰,石某在场内被他人撞倒。虽然石某无法提供相应入场凭证印证该事实,但进入场内溜冰者均需穿着明健某冰场提供的专业溜冰器械方可进场溜冰。因此,陶某所称石某系未经其允许擅自进场溜冰的说法不属实,亦不符合逻辑。对陶某的前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根据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某在明健某冰场因他人撞倒受伤并致人身损失,依法应由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李某乙作为石某的监护人,未充分认识到滚轴溜冰的危险性,放任未成年的石某去溜冰,对石某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对石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该院酌情确定由侵权第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石某、李某乙承担40%的责任。陶某作为明健某冰场的实际经营者,对在场内的溜冰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石某系未成年人,而滚轴溜冰系有一定危险性运动的情况下,仍允许石某进场溜冰,导致石某被他人撞倒受伤,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现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的身份,直接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石某有权要求陶某在直接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即总损失的6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其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石某52161.6元(86936元×60%)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陶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且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根据此条来认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应承担败诉后果。被上诉人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某系农村X村生活。2010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石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488元。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陶某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陶某虽然在安全保障上做了一些工作,但仍有疏漏,致使未成年的石某在无监护的情况下进场溜冰,故陶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石某父母未加强教育,加强监护,也是产生本案的原因,其父母对本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陶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石某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是能够证实石某在陶某处溜冰受到损害这一事实。陶某上诉称自己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某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石某系农村X村生活,故石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488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石某的其他费用,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确定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石某25896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978元,二审受理费978元,合计1956元,由陶某负担430元,石某负担1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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