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倪某与杨某甲、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129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奉化市X街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华伦,男,43岁,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为与被告杨某甲、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海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董伯川、陈海洲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某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金某及其某托代理人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

原告倪某诉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杨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到2005年6月1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且原告了解到被告金某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法院已判决两被告离婚,而对于财产并未分割。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A: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杨某甲的借款用于赌博,不应予以支持。2004年1月份两被告已分居,而这笔借款发生在2005年5月20日,应该由被告杨某甲自己归还,而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在2005年6月15日已经知道被告金某要与其某婚的事实;B2、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1月已经分居,双方均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B3、人员概要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甲曾因赌博被治安罚款2000元的事实;B4、录音磁带一盒,证明这笔借款被被告杨某甲赌博输掉的事实;B5、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无重大建设等需要大笔开支,被告杨某甲有赌博习惯的事实。

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被告金某质证认为被告杨某甲的借款被告金某并不清楚,该借款用于被告杨某甲赌博,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借款成立也应该由被告杨某甲自己归还,而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杨某甲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A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对被告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B1、B2、B3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4质证认为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录音磁带所放声音含糊不清,失去了证据的作用,故对证据B4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B5质证认为证据B5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金某对证据B5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被告杨某甲亲戚,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对两证人陈述一致的被告杨某甲有赌博情况与证据B3能相互印证,其某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予偿还。

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05年7月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05年10月底发生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6月15日收到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庭审中两被告对于200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以及无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有赌博行为。

以上事实,有证据A、B1、B2、B3、B5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按约共同归还。关于被告金某辩称的该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归还的意见,被告杨某甲虽有赌博行为,但被告金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况且该借款用于赌博的证据也不足,故对被告金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某辩称的即使该借款合法,也应由被告杨某甲个人归还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金某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明确约定为被告杨某甲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金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某借款人民币(略)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80元(含公告费1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甲、金某共同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间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南

审判员董伯川

审判员陈海洲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沈佩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