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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安阳人民广播电台第三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宇、穆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安阳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安阳广播电台)、第三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1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安阳广播电台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肿瘤医院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08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修理费118元、拖车停车费110元、交通费35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507元。

被告安阳广播电台辩称: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安阳广播电台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肿瘤医院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294.2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507元,其中907元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内。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一级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为2000元。因此事故,原告尚有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76.7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11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资证明及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即43.15元/日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停车费、交通费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及衣服损失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的损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2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76.7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110元,以上共计6810.98元,扣除已付的1600元,余款52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郭某敏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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