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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易某贪污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易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易某利用其二人负责全乡种粮直补款的管理和发放的职务便利,冒名领取淮滨县X村群众李XX、何XX、刘XX三户共145亩2009年至2011年的种粮直补款x.10元,其中杨某乙分得赃款x.1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易某分得赃款x.00元,存入其个人存款账户内。案发后二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2009年11月份,淮滨县X村书记李XX(另案处理)将其原以李XX、董XX、李XX、王X四人名字虚报的181.8亩4个种粮直补一卡通存款本交给被告人杨某乙,并报销户。2010年1月19日杨某乙从该四个种粮直补一卡通存款本中取出x.00元直补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案发后杨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易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我很后悔,我认罪。

辩护人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乙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1、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3、主动认罪,态度坦白,积极悔罪,同样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1、退赃积极,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挽回。2、没有前科。3、平时表现尚可。三、按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规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易某辩称,我认罪。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易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易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准:1、被告人易某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故意,缺乏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2、被告人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配合贪污的共同行为,缺乏构成贪污罪的客观要件。3、被告人易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更不存在伙同他人侵吞粮食直补款,缺乏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4、对被告人易某定贪污罪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卷宗材料看,易某与杨某乙事前未通谋,控方某没有证据证明易某与杨某乙事前存在通谋的行为。杨某乙在贪污既遂后为掩盖犯罪事实把赃款分给易某一部分。根据司法解释,公诉机关指控易某贪污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易某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易某属一时糊涂走向犯罪,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易某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易某主动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赃款已被侦查机关全部追回,没给国家、集某、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易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易某利用其二人负责全乡种粮直补款的管理和发放的职务便利,冒名领取淮滨县X村群众李XX、何XX、刘XX三户共145亩(2009年至2011年)的种粮直补款x.10元。其中杨某乙分得赃款x.1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易某分得赃款x.00元,存入其个人存款账户内。案发后二人已退出全部赃款。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年底,我到芦集某财政所任所长后,易某向我交了三个存折,户名分别是刘XX、何XX、李XX。易某说这是项营村多出来的粮补款的存折。她跟我说了之后,我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两年将这三户的粮食直补款全部取出,我分给易某x元,具体给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剩余的钱被我自己平时生活开支了。”

2、被告人易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杨某乙到芦集某财政所当所长后,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把这三个本(李XX、何XX、刘XX名字开户的种粮直补存折)交给了杨某乙。之后杨某乙在2010年的3月份,把这三个存折上的钱取出来给了我x元钱,是他开车到我楼下,电话要我到他车上给我的。2011年3月份,有一天他把我叫到办公室里递给我5000元钱,说是又从那三个存折上取的钱。”

3、证人刘XX、姬XX证实项营村没有申报以刘XX、何XX、李XX三人为户名的种粮直补款账户。

4、证人何XX证实其种粮直补款户名为其丈夫刘XX,没有领到自己名下的种粮直补款。

5、证人欧阳XX证实其规劝杨某乙尽快投案自首。

6、证人杨X、陈X证明证实芦集某X村X亩种粮直补款未安排、未使用。

7、刘XX、李XX、何XX种粮直补存折本、取款凭条、2010年、2011年补贴发放签收表等书证在卷。

8、刘XX种粮直补存折本在卷。

9、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司鉴【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

10、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凭证在卷。

11、被告人杨某乙、易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9年11月份,淮滨县X村书记李XX(另案处理)将其原以李XX、董XX、李XX、王X四人名字虚报的181.8亩4个种粮直补一卡通存款本交给被告人杨某乙,并报销户。2010年1月19日杨某乙从该四个种粮直补一卡通存款本中取出x.00元直补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案发后杨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年11月我去芦集某任财政所长没多长时间,乡里书记杨X安排我把吉庙村X村部分虚报的种粮直补取消掉。后吉庙村X村的书记刘X主动找到我,把虚报的粮食补贴的直补本交给我,吉庙村是181.8亩的4个存折,李新寨村是118亩的3个存折。之后我发现他们09年度吉庙村的直补款还在本上没有取出。我就在2010年从吉庙村的4个直补本上取出x元,用于平时个人生活零花了。2011年5月9日,我主动将这些花掉的钱和李新寨村的3个直补本上的9000多元,一并如数上缴财政了。”

2、证人李XX、李卫龙证实吉庙村用李XX、董XX、李XX、王X为户名虚报的181.8亩种粮直补存折本于2010年退到乡里,交给了财政所长杨某乙。

3、证人李XX证实其没有用自己的名字申报46.8亩粮食直补款。

4、户名李XX、董XX、李XX、王X等人种粮直补取款凭条及银行取款明细表在卷。

5、被告人杨某乙现金缴款单在卷。

6、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司鉴【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淮滨县X乡种粮直补款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乙非法占有种粮直补款数额为x.10元,被告人易某非法占有种粮直补款数额为x.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易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易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三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第某、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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