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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郑州绿城典当拍卖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郑州绿城典当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行)、原审被告郑州绿城典当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典当拍卖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城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辉,被上诉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绿城典当拍卖行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郑州市商业银行陇海支行(甲方,以下简称陇海支行)和绿城典当拍卖行(乙方)、郑州市绿城典当行(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40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6.337‰。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陇海支行依据绿城典当拍卖行出具的借据,将x元划至绿城典当拍卖行的帐户。合同到期后,绿城典当拍卖行仅还款20万元。后经商行催要,绿城典当拍卖行又陆续还款x元,但至今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绿城典当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商行要求绿城典当拍卖行、绿城典当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暂计算至2007年5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和罚息的计算。

另查明:郑州市绿城典当行于2002年3月11日变更为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商行、绿城典当拍卖行、绿城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商行按约定提供贷款,但绿城典当拍卖行不按期还款,绿城典当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商行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绿城典当公司辩称款项已经付清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形成该案纠纷,绿城典当拍卖行、绿城典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城典当拍卖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计算至2007年5月20日,200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绿城典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绿城典当拍卖行、绿城典当公司负担。

绿城典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借款人绿城典当拍卖行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x.5元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利息计算凭证是借款人履行还贷义务的证据,可证明自1996年9月4日至今,商行共收取借款人贷款利息x.88元,其中超收多收x.45元(超约定利率收息7笔x.42元,重复收息2笔x.03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多收的利息冲减欠款本金,并相应的冲减贷款利息。

商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止,对方提供的利息清单不是本次借款合同的利息清单,不能证明对方多还了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行、绿城典当拍卖行、绿城典当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绿城典当拍卖行、绿城典当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保证义务。绿城典当公司上诉称商行超收多收利息,由于其提交的利息计算凭证均产生于本案保证贷款合同之前,并非偿还该合同贷款利息的凭证,故绿城典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曾小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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